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凱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凱彥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凱彥於原審與被害人魏淑敏達成調解,約定給付新臺幣60萬元,並分期給付,然被告均未履行,足認被告並無賠償之真意,難認有悔意,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詐欺、洗錢罪之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113年7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其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3萬元,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原應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1月起,分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頁),尚未開始履行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63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原判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業據被害人在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並未真心悔過及彌補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