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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俊佃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146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詐欺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除了適用減刑之外,請庭上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一般白牌車沒有二樣,被告只是為了載運客人賺取車資,差別可能犯罪動機上有所不同而已,被告年紀很輕,案發時才21歲思慮未周而牽涉本案,且被告所賺取的只是車資,並未像車手有賺取豐厚報酬;本件又僅一個被害人、一個犯行,雖原審已經減刑,但減刑之後仍判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仍屬過重,請鈞院審酌上情,輕於原審量刑。

(二)毒品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偵、審自白減刑部分原審有做相關法律適用,被告年紀只有21歲,想差了、走偏了,希望能夠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原審量刑時在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情節並無二樣、金額相同、整個狀況一模一樣,但是在刑度上卻有5年4月、5年2月的差異,原審就此並未敘明理由為何,故認有理由欠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希望鈞院能予審酌,並參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頁),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破壞法律秩序甚為嚴重,為國家嚴格禁止販賣交易之違禁物,因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從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低,對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有相當之危害,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部分已依上述法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度已有緩和,與其犯行相較,已無何嚴峻之處,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貪圖高額車資報酬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一線車手,其又因貪圖本案販毒集團提供之優渥薪資,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販毒集團完成毒品交易,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犯後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暨被告提出其母親之門診預約通知單1紙(見原審卷第161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頁),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各罪間之關係、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至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較,其情節自屬較重,是以原判決科以較重之刑,亦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認此有理由欠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亦無可採。

(四)承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