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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秀軒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段秀軒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蔡雲龍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段秀軒(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衡酌)。

㈡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自白認罪(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5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罪犯行(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43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被告上訴鈞院已坦承認罪,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已於115年8月7日與告訴人蔡雲龍達成和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目前按期履行給付中。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主導人物,係因一時法律常識不足,誤信詐欺集團可領取家庭代工補助之話術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違犯本案,主觀惡性尚輕,已深切反省,犯後態度良好,確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係交付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游倩茹、蔡雲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2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使上開告訴人游倩茹、蔡雲龍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被告本案2金融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者,並幫助隱匿或掩飾上開匯入款項之去向,並使告訴人游倩茹、蔡雲龍分別受有10萬元、6萬元,合計16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雖自白認罪,並於115年8月7日與告訴人蔡雲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目前按期履行給付中等情,有如附表「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游倩茹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未填補告訴人游倩茹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諒解。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蔡雲龍財產損害,被告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蔡雲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縱與告訴人蔡雲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亦屬應然。縱予綜合考量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危害等,尚難認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以上(併科罰金),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其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上訴鈞院已坦承認罪,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蔡雲龍達成和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目前按期履行給付中。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主導人物,係因一時法律常識不足,誤信詐欺集團可領取家庭代工補助之話術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違犯本案,主觀惡性尚輕,已深切反省,犯後態度良好,確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並無刑案前科,上訴鈞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雲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幫助洗錢罪犯行,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已坦承認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蔡雲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惟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之115年8月7日與告訴人蔡雲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目前按期履行給付中,有如附表「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游倩茹、蔡雲龍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10萬元、6萬元之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並於上訴本院後之115年8月7日與告訴人蔡雲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目前按期履行給付中,已如前述,告訴人蔡雲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5年8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游倩茹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惟考量告訴人游倩茹曾向本院表達其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安排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程序,然告訴人游倩茹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經被告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游倩茹6萬元之調解方案,因後續告訴人游倩茹未接聽本院公務電話,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游倩茹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等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5年7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本院115年8月6日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5年8月7日、10日、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第55至56頁、第67頁)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洗錢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負擔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雲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目前按期履行給付中,已獲得告訴人蔡雲龍之諒解。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游倩茹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惟審酌告訴人游倩茹曾向本院表達其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安排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程序,然告訴人游倩茹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經被告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游倩茹6萬元之調解方案,因後續告訴人游倩茹未接聽本院公務電話,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游倩茹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已說明如前,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游倩茹日後仍可經由民事訴訟途徑求償,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蔡雲龍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卷第83頁、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雲龍達成和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已說明如前,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依上開規定,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蔡雲龍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爰併宣告之。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蔡雲龍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或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則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蔡雲龍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段秀軒應給付告訴人蔡雲龍3萬元。並分二期給付如下: ㈠民國115年8月10日給付15,000元。(被告段秀軒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㈡115年9月7日給付15,000元。 本院115年8月7日 、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第55至56 頁)。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40041951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5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