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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心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王心語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10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過偵查及原審程序,現在認罪,且與本案及另案多名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損害,深知悔悟,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之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但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並無該法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法律規定,除本案外仍有多件另案,本案被害金額高達70萬元,其和解雖為8萬元,但按月僅賠償1千元,足見所為對社會經濟、金融秩序等造成危害,其犯罪當時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認罪,且與被害人以8萬元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按月賠償1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此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劉俊」等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獲取2千元報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70萬元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與被害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有多件前案,暨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傳統產業外務,與弟弟妹妹同住(原審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