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睿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均坦承認罪,也因被告供出劉又睿及黃煒智,該2人始遭查獲,並經起訴、判刑。而被告既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依法定刑推算,被告之宣告刑當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案長達近3年之偵、審過程中,曾被羈押,且所受精神及人情壓力極重,本案共犯更試圖影響被告之供詞,但被告仍然堅持將事實和盤托出,始查獲共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認原判決量刑尚有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之共犯劉又睿、黃煒智,並因此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
社會治安之隱憂,製造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竟僅為貪圖製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的角色、主次,本案所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末審酌其前科,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⑵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被告年輕力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參與本件製毒犯行,利用劉又睿在本案製毒工廠所備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分裝工具、用品等,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粉混合、分裝並封口,製成毒品果汁包,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潛藏之危害,其客觀犯行具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是其本案所為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⒉上訴意旨另謂本件被告依前述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應可獲
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認為本案量刑過重。惟,本件被告係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6日間接續製造,並已製成至少上千包毒品果汁包,數量不少,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潛藏危害之嚴重程度非輕。是以,原審斟酌上情,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主次、所製造毒品之數量等各情後,量處如上之刑度,並無過重之疑慮。又被告既經宣告逾2年之有期徒刑,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諭知緩刑。
⒊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尚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並請求宣告緩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