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水池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水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原審就犯罪事實二論以殺人未遂罪(下稱本案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刑在案,經被告以原判決關於本案殺人未遂罪量刑部分過重而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情緒及精神狀況短期內難以立即改善,為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並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固於115年9月30日宣判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尚未確定),本院衡以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獲判重刑,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仍認有逃亡之虞,並考量在被告情緒及精神狀況未明顯改變之前,有極高的概率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又被告所涉犯罪之罪刑,遭判處上開刑期後,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有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並非不存。本件被告業經原審、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而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日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避免其遭判處上開罪刑而逃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