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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麥瓏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麥瓏馨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麥瓏馨(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行坦認不諱,並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有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因為參與詐騙集團而入境,共涉犯9次加重詐欺等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也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