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確信被告葉人豪涉有偽證犯行,而為其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既判力及追訴風險之認定前後矛盾,理由不備:
按行為人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以對不特定被害人行騙,此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無論被害人多寡,均屬單一之幫助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葉人豪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即為此一單一幫助行為,此為原判決所是認。而原判決認定,被告葉人豪對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僅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從犯之別,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此一論述已指出,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既判力及於後續對同一被害人之提領正犯行為,此乃基於事實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然而,原判決又稱,被告葉人豪對梁文勇、吳妙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該案中經判處罪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此一認定顯與前揭對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之論述似有相互矛盾。被告葉人豪提供帳戶係單一幫助行為,此一行為犯罪既遂之瞬間,即已同時對所有潛在被害人包括梁文勇、吳妙璇,以及前案中所載之被害人李侑霖、楊慧珍、林家樂均產生助力。其受確定判決既已就此單一幫助行為予以評價,其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及於該一個交付帳戶行為所造成之全部被害人,而非僅以檢察官起訴或判決書列載之被害人為限。且本案判決對於應割裂、分論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均未說明具體理由。本案原審法官逕行認定就本案被告葉人豪自身犯罪事實部分應予割裂適用,進而認定尚有部分有遭檢察官追訴風險,而推論前案(即原審112金訴字第853號案,下稱前案)法官未予諭知拒絕證言權為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為判決理由之不備。
㈡原判決誤認被告葉人豪作證時仍有受追訴風險,而有拒絕證言權:
再者,按前案判決將犯罪事實區分為二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前案被告陳睿吾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被告葉人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提供予不詳犯罪人士,用以詐騙李侑霖、楊慧珍、林家樂。此部分被告葉人豪僅扮演提供帳戶之角色,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行為。被告葉人豪提供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業經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依幫助詐欺屬想像競合犯之法理,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判決確定,則對所有被害人之效力包括李侑霖、楊慧珍、林家樂,均已被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涵蓋,無論該等被害人是否曾於前案中出現。檢察官不得再就被告對該等被害人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或層升後之正犯行為另行追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葉人豪與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領梁文勇、吳妙璇、張雅雯、陳詩助之款項。本案判決就張雅雯、陳詩助部分已認定無遭再行風險,此部分已屬確定。而就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部分,被告葉人豪嗣後提升犯意為正犯並提領梁文勇、吳妙璇之款項,其正犯行為是否應被同一幫助行為之既判力所吸收,實務上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經判決確定後,嗣後才遭發現有提領之正犯行為,有見解上歧異,或有論以「吸收關係」認屬實質上一罪,亦有論因二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宜依被害人人數之「分論併罰」說,然原審未說明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判決逕認為被告葉人豪行為應予割裂適用,進而推論前案法院也係採相同見解,而據以論述該案法官明知被告葉人豪就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部分,應已另行追訴之;更逕行認定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一情,顯忽視上揭實務見解之分歧狀況,推論該案法官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葉人豪有遭追訴風險。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明確指出,告知義務之踐行應以該證人具有第181條之情形,且為檢察官或法院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如檢察官或法院無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即難以檢察官或法院不知其事而未踐行該告知義務。此一「可得而知」之標準,自應以「具體、已存在」之事實為前提,而非以事後之法律爭議解決為判斷基礎。於前案被告陳睿吾案審理時,被告葉人豪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部分之幫助詐欺行為,已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明確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具有形式確定力,前案法官於命被告葉人豪具結時,能否預見該處分會於日後被法院認定「當然無效」?此涉及極複雜之法律解釋爭議,要求法官在程序進行中即時預見此一爭議,已超越「可得而知」之合理範圍。原判決以事後之法律見解為標準,回溯評價前案法官當時「應可知」被告有被訴追風險,實有過度擴張可得而知之合理範圍,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所揭示之「具體、已存在」標準有違。
㈢原判決誤用「可得而知」標準,擴張法院告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目的在於保障證人不因據實陳述而自陷於罪。若證人對某一具體問題之回答,客觀上並無使自己或與其有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該條之適用,而證人對該問題仍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此為當然之理。被告葉人豪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對所有被害人客觀上均無再遭追訴之風險。被告葉人豪就其帳戶之去向所為之陳述,內容完全不涉及對自己有追訴風險之事實,反而更積極捏造一個「陳漢哲」的虛構人物。此種虛偽陳述之目的,完全係為迴護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而非為了避免自證己罪。客觀上,被告葉人豪即使據實陳述「帳戶交給陳睿吾、林益葳」,對其自身已無法追訴之狀態亦無任何影響。被告之據實陳述,不會使其陷入自證己罪之困境,其無從主張拒絕證言權,前案法官命其具結前自無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義務。若證人之陳述依客觀情形觀察,並無使自己或與其有關係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就該證言即不得拒絕證述,訊問證人之法院或檢察官,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㈣被告葉人豪證述內容並不涉及自證己罪,無拒絕證言權可言:
被告葉人豪之具結程序應認合法有效,其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帳戶是否交給前案被告陳睿吾為虛偽陳述,自應成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且證人可否行使第181條拒絕證言權,應就「個別具體問題」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葉人豪係就「帳戶交給誰」為單一虛偽陳述,此一具體問題之回答,對被告葉人豪自身客觀上無追訴風險。前案法官就此問題未予告知,是否影響具結效力,應視此具體問題有無風險而定。原判決以「整體風險」為由,未對被告葉人豪實際上無風險之具體問題為區分,率爾認定具結全部無效,亦屬適用法則不當。
㈤拒絕證言權係「據實陳述義務」之例外豁免,僅得選擇說或
是不說,而不是給予「虛偽陳述」的權利。告知義務之設計,旨在保護證人之權益,避免其因不知法律而被迫自證己罪;然此絕非給予證人一旦認為程序有瑕,即可恣意說謊、虛偽證述之特許狀。被告葉人豪既已依法朗讀結文、具結在案,明確知悉其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刑責,卻仍積極為故意為不實陳述,其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客觀行為亦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應負偽證罪責。本件被告葉人豪作證時,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本案業經判決確定,本無拒絕證言之實質權利,且是否有遭追訴的風險,顯有實務上不一致見解,實難僅憑本案法官與前案法官之法律見解歧異,即由本案法官認定前案法官採相同法律見解及認定前案法官明知追訴風險。綜上所述,「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之法理,證人明知具結後虛偽陳述將受罰,卻仍選擇說謊,其行為已獨立該當偽證罪,不應因國家先前之程序疏失而豁免(許澤天刑法分則(下),544頁可資參照)。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之不當,被告葉人豪對其帳戶去向所為之虛偽陳述,因客觀上無任何自陷於罪之風險,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虛偽陳述自應構成偽證罪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依被告葉人豪固曾供承其就前案於112年9月15日10
時30分許審理時,在原審法院第12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有為起訴書所載虛偽陳述之事實(被告於原審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115年4月23日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然而本案涉及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違反,與偽證罪成立與否相關,理由詳後述),並有被告葉人豪該次作證之前案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經詳予調查後說明:⒈關於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記載:「……再命葉人豪隨時查詢其永豐銀行帳戶餘額,一旦有款項匯入並累積到一定金額,即令葉人豪加以提領」等節、犯罪事實一之㈢記載:「……其中匯至葉人豪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葉人豪依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其重新申辦之永豐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加以提領,得手後再持之交付陳睿吾、林益葳,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等節,自形式上觀察,可得而知被告就前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領永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與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共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而非僅為幫助犯;⒉再前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認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係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前案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前案被告陳睿吾部分,前案被告陳睿吾涉犯之法條是否仍屬幫助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答覆應該是成立正犯後,前案承審法官即諭知前案被告陳睿吾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8頁),可見前案承審法官亦已知悉被告之提領行為,對於構成詐欺正犯或幫助犯有所區別;⒊況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經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審理結果,認其等係與被告葉人豪及不詳詐欺集團人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的犯意聯絡,由前案被告陳睿吾要求被告葉人豪申請補發永豐銀行之存摺及更改提款卡密碼,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張雅雯、陳詩助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葉人豪上開帳戶內,被告葉人豪旋依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提領金額得手後,交予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因認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敘明其等與被告葉人豪、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人士之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暨其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其等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47至259頁),又前案被告陳睿吾之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277至284頁),益徵被告葉人豪就上開判決所示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張雅雯、陳詩助遭詐騙等情節,應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⒋且檢察官、被告葉人豪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判決之認定結果均表示不爭執等語(原審卷第78、301頁),詳為說明被告葉人豪涉及與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理由,已非無據。
㈢再就被告葉人豪於前案該次作證之際,有無仍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之風險一情觀之;原審以⒈前述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遭詐騙部分,檢察官先前未查明被告有提領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匯入永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僅認其係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張雅雯部分),並以111年度偵字第1694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陳詩助部分)後,經原審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認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4月6日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2、343至344頁),而被告葉人豪對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相同,僅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從犯之別,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縱然事後查明被告葉人豪有提領行為而就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遭詐騙情節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亦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是被告葉人豪於112年9月15日在原審前案作證時,有關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遭詐騙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⒉然而,就前述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遭詐騙部分,被告葉人豪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既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與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所載之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不同,與被告葉人豪在該案中經判處罪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本得另行訴追;至於檢察官先前雖同樣未細究被告有提領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匯入永豐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而於112年6月10日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被害人吳妙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571號(被害人梁文勇部分),認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所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而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無人聲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8、49至58、343頁);然檢察官前開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第19571號不起訴處分,既係誤認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就原本無實質條件欠缺(即案件未曾判決確定),誤認有欠缺(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之說明,其不起訴處分當然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可就被告對於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再行起訴,本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縱檢察官原先僅就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因有新事實(即被告從永豐帳戶內提領款項事實)或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再行偵查、起訴,尚非無再行訴追之可能。自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對所有潛在被害人包括梁文勇、吳妙璇,以及前案中所載之被害人李侑霖、楊慧珍、林家樂均產生助力,而誤認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亦為所犯幫助犯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應屬誤解。
㈣從而,被告就前案於112年9月15日在原審作證時,關於被害
人梁文勇、吳妙璇遭詐騙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所謂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並不以追訴結果必然成立或日後確實受有刑事責任為必要,凡證言內容足以成為偵查機關發動追訴程序或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即屬之。依被告葉人豪該次作證之審判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否認有何將永豐帳戶交予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情,證述其係以15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貸款業者「陳漢哲」,並依「陳漢哲」之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倘若被告葉人豪據實陳述其將上開帳戶交予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並依其等之指示提領款項,依所述內容所指,不啻自陷於與其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責之窘境。則被告葉人豪固然對於其帳戶去向所為自承確屬虛偽陳述,然依前述說明,被告葉人豪於該次作證時,其客觀仍有自陷於罪之「風險」存在。則在原審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僅詢問被告葉人豪與在場之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示之婚約、親屬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及願意作證之意思後,即而逕行告葉人豪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參他卷第12至13頁,前案112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即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故被告葉人豪於此情況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葉人豪前已受確定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不再具有受追訴危險,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保障者,係證人於作證當時免於自陷刑責之防禦權,並非事後判斷其最終是否確實可能再受追訴。況卷內所涉被害人範圍及既判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事實,當時並非毫無爭議,被告葉人豪仍非全然無受追訴之可能,自難謂已完全喪失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保護必要。
㈤至於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108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等裁判意旨主張,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此告知義務之踐行,應限於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具體、已存在」情形,如檢察官或法院(法官)無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即難以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不知其事而未踐行該告知義務,且證人係為他人脫免而到庭就關乎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積極為虛偽之證詞,猶認該證人於具結擔保後積極誤導司法之行為可解免偽證之罪責等節,換言之,即不得以此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不知其事而未踐行該告知義務,而認證人具結後為虛偽之積極證述得免受偽證之罪責;惟由前案起訴書所記載內容自形式上觀察,可得而知被告就前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領永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與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共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而非僅為幫助犯,前案承審法官亦對前案被告陳睿吾諭知可能為詐欺取財罪嫌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亦如前述,前案承審法官應可得而知被告葉人豪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為詐欺共同正犯之行為,非為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況依現行規範及司法實務,檢察官就被告葉人豪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雖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限制檢察官日後不得就被告葉人豪對於上開被害人之詐欺正犯行為再行追訴。是以,本案並無欠缺被告葉人豪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具體、已存在」,及檢察官或法官「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稽此,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仍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葉人豪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不僅涉及他人是否參與詐
欺集團運作,更涉及其本人交付帳戶之經過及犯罪參與程度。檢察官主張被告葉人豪所述僅係「帳戶究竟交予何人」,屬關於他人犯罪事實之陳述,並無自證己罪危險云云。然而,帳戶究竟由何人收受、何人指示提款及資金流向,均與被告葉人豪是否參與相關犯罪活動具有密切關聯,不能割裂觀察。是被告葉人豪當時證言內容既足以影響其本人刑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審認其具有拒絕證言權,並無不合。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者,審判長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此項告知義務係為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程序性權利,其目的在於使證人得於充分瞭解自身權利後,自主決定是否陳述。倘未經告知即命證人具結作證,證人是否願意陳述及如何行使防禦權,即欠缺自由而充分之基礎。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葉人豪於前案證言前並未受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原審據此認定具結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核與刑事訴訟法保障證人程序權利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不當。稽此,本院認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合法具結為前提。倘證人本有拒絕證言權而未受告知,仍在不知權利存在之情況下接受訊問並具結,其證言形成過程即違反法定程序保障。此種情形與依法告知後,證人自願選擇陳述而故意虛偽陳述者有別。檢察官固主張拒絕證言權僅係「不說之權利」,而非「說謊之權利」。然而本案問題並非被告葉人豪是否享有虛偽陳述之權利,而在於其所為證述是否係在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刑事訴訟法保障之情形下取得。於法定告知義務未踐行之前提下,尚難認被告葉人豪所為證言已具備成立偽證罪所需之合法具結基礎。原審因此認定不能以該次證述作為論處偽證罪之基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㈦檢察官其餘上訴主張不足動搖原判決結果:
檢察官雖主張原判決關於既判力範圍之認定未盡周延,並指摘被告葉人豪當時已無實際受追訴危險等情。然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葉人豪作證時是否客觀存在自陷刑責之可能,以及法院是否已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原審既已認定被告葉人豪當時尚有受追訴危險,並據卷內資料認前案法院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則其所為無罪判決即有相當法律依據。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不足推翻原判決之核心基礎。
四、原審因認被告於該次作證前,在未受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以偽證罪責相繩。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使原審確信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附此敘明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參酌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旨)。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王俞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人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人豪前積欠陳睿吾債務,陳睿吾表示可申辦金融帳戶交予其使用,即可抵銷債務,被告遂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以其名義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並將其永豐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陳睿吾,陳睿吾復要求被告北上至其與林益葳(原名林家賢)之租屋處同住,被告因而購買於109年5月29日4時30分許,自臺南轉運站發車前往重陽站之統聯客運車票,抵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陳睿吾租屋處,將其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睿吾、林益葳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嗣被告又依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提領其永豐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將之交予陳睿吾、林益葳,陳睿吾、林益葳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
5、2043、8761、1957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3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而陳睿吾、林益葳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詎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12法庭,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將我的永豐帳戶交給陳睿吾、林益葳,我是在網路上找到一位自稱「陳漢哲」的貸款業者,將我的永豐帳戶交給「陳漢哲」,並依「陳漢哲」的指示去領錢,我先前供稱我將我的永豐帳戶提供給陳睿吾、林益葳使用並依他們指示去領錢是不實在的,因為我跟陳睿吾有金錢糾紛,而林益葳是陳睿吾的好友,跟我討錢時會用不好的言語,所以我就誣陷陳睿吾、林益葳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被訴偽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就前案於112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12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為起訴書所載虛偽陳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1、325頁),並有被告該次作證之前案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至41頁),此部分情節固堪認定,惟查:
(一)觀諸前案起訴書(見他卷第97至115頁)犯罪事實一之(二)記載:「....再命葉人豪隨時查詢其永豐銀行帳戶餘額,一旦有款項匯入並累積到一定金額,即令葉人豪加以提領」等節、犯罪事實一之(三)記載:「....其中匯至葉人豪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葉人豪依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其重新申辦之永豐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加以提領,得手後再持之交付陳睿吾、林益葳,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等節,並對照其「附表二:葉人豪提領款項明細」之「可能被害人」欄所列林家樂、李侑霖、楊慧珍、梁文勇、吳妙璇、張雅雯、陳詩助等人,自形式上觀察,可得而知被告就前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領永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與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共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而非僅為幫助犯;前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認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係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前案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前案被告陳睿吾部分,前案被告陳睿吾涉犯之法條是否仍屬幫助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答覆應該是成立正犯後,前案承審法官即諭知前案被告陳睿吾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前案承審法官亦已知悉被告之提領行為,對於構成詐欺正犯或幫助犯有所區別;況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審理結果,認其等係與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人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的犯意聯絡,由前案被告陳睿吾要求被告申請補發永豐銀行之存摺及更改提款卡密碼,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張雅雯、陳詩助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旋依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提領金額得手後,交予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因認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敘明其等與被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人士之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暨其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其等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47至259頁),前案被告陳睿吾之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7至284頁),益徵被告就上開判決所示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張雅雯、陳詩助遭詐騙等情節,應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判決之認定結果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8、301頁),合先敘明。
(二)前述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遭詐騙部分,檢察官先前未查明被告有提領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匯入永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僅認其係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25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張雅雯部分),並以111年度偵字第1694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陳詩助部分)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認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4月6日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343至344頁),而被告對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相同,僅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從犯之別,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縱然事後查明被告有提領行為而就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遭詐騙情節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亦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是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在本院作證時,有關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遭詐騙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
(三)然而,就前述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遭詐騙部分,被告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既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與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所載之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不同,與被告在該案中經判處罪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本得另行訴追;至於檢察官先前雖同樣未細究被告有提領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匯入永豐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而於112年6月10日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被害人吳妙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571號(被害人梁文勇部分),認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所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而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無人聲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49至58、343頁),惟按:
1.案件有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至7款)、有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至4款)、有因欠缺實體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至10款),而為不起訴處分。倘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該形式訴訟條件若經補正(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不起訴處分,嗣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至於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確定力,惟其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無該實質條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確定,或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程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處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尊嚴。而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對被告而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前開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9571號不起訴處分,既係誤認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就原本無實質條件欠缺(即案件未曾判決確定),誤認有欠缺(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參諸前揭說明,其不起訴處分當然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可就被告對於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再行起訴,本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2.縱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犯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然前案之證據既足以支持第二審法院關於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認定,則檢察官原先僅就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起訴處分,縱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因有新事實(即被告從永豐帳戶內提領款項事實)或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再行偵查、起訴,尚非無再行訴追之可能。
3.從而,被告就前案於112年9月15日在本院作證時,關於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遭詐騙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復依被告該次作證之審判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否認有何將永豐帳戶交予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情,證述其係以15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貸款業者「陳漢哲」,並依「陳漢哲」之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倘若被告據實陳述其將上開帳戶交予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並依其等之指示提領款項,不啻自陷於與其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責之窘境。
(四)觀諸被告該次作證之前案審判筆錄,並未記載其具結前受有拒絕證言權之告知,該次審判程序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是確認被告在以證人身分具結前,並未受拒絕證言權之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該次作證前,在未受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以偽證罪責相繩。
(五)公訴檢察官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等裁判意旨,主張倘證人之陳述無使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此告知義務之踐行,應限於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具體、已存在」情形,如檢察官或法院(法官)無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即難以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不知其事而未踐行該告知義務,且證人係為他人脫免而到庭就關乎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積極為虛偽之證詞,猶認該證人於具結擔保後積極誤導司法之行為可解免偽證之罪責(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惟被告就前案在本院作證時,有關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遭詐騙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業據本院論斷如上;且前案起訴書自形式上觀察,可得而知被告就前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領永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與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共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而非僅為幫助犯,前案承審法官亦對前案被告陳睿吾諭知可能為詐欺取財罪嫌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亦如前述,前案承審法官應可得而知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為詐欺共同正犯之行為,非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雖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限制檢察官日後不得就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之詐欺正犯行為再行追訴。是以,公訴檢察官此部分論告內容,仍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訴檢察官所舉學者許澤天教授之見解,主張未告知拒絕證言之瑕疵,不影響具結之效力及偽證罪之成立,僅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乙節(見本院卷第336頁),因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同,不為本院所採納。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偽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參酌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