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承玨
陳英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67號、114年度偵字第14225號、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114年度偵字第15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承玨、陳英哲如附表二編號3、6、11、14、16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承玨、陳英哲犯如附表二編號3、6、11、14、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6、11、14、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徐承玨、陳英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徐承玨及陳英哲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林呈偉」、「郭佳妤」、「何晨光」、「权志龍」、「摩根大通」、「戴沐白」、「WYC」及「PINKBLACK」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由徐承玨負責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陳英哲則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
二、徐承玨及陳英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後,即與「林呈偉」、「郭佳妤」、「何晨光」、「权志龍」、「摩根大通」、「戴沐白」、「WYC」及「PINKBLACK」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徐承玨及陳英哲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內含各被害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處所,而由不詳成員指示徐承玨指派陳英哲前往領取,再以藏放於指定車輛或交付徐承玨或不詳成員轉交不詳成員方式層轉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被騙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隨即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至所示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警示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徐承玨及陳英哲(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均非用於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承玨及陳英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玨及陳英哲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8(警862卷第11頁)、張淑芳(警862卷第13頁)、吳彩畇(警015卷第85頁至第86頁)、A06(警01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害人A25(警015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告訴人A07(警015卷第147頁至第148頁)、A10(警015卷第155頁至第157頁)、A11(警015卷第165頁至第169頁)、A12(警015卷第191頁至第193頁)、A13(警015卷第203頁至第207頁)、A14(警015卷第227頁至第228頁)、A15(警015卷第237頁至第244頁)、A16(警015卷第251頁至第253頁)、林○靜(警015卷第265頁至第269頁)、被害人A27(警015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告訴人A18(警015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被害人A26(警409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A19(警409卷第43頁至第45頁)、A20(警409卷第75頁至第77頁)、A21(警409卷第131頁至第133頁)、A22(警409卷第165頁至第170頁)、A23(警409卷第239頁至第241頁)、A24(警409卷第263頁至第265頁)、A04(警937卷第9頁至第10頁)指(證)述、及證人曾銓佑(偵225卷第30頁至第33頁)、蕭永桎(偵167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167卷第31頁至第32頁)、柳宏奇(偵167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林呈偉(偵167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15卷第87頁至第314頁、警409卷第33頁至第197頁、警409卷第243頁至第3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徐承玨】(警862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3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英哲】(警015卷第73頁至第77頁)、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警015卷第27頁至第33頁、警409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①114年10月23日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國華門市(警015卷第35頁至第39頁);②114年10月22日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警409卷第25頁至第26頁);③114年10月25日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警937卷第19頁至第24頁);④明傑汽車保養廠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陳英哲與【pink black】、【何晨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15卷第41頁至第61頁)、相關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①侯維祐、A25、A06、吳彩畇(警015卷第325頁至第355頁);②A26(警409卷第7頁至第17頁);A04(偵225卷第34頁至第37頁);③A08(偵167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167卷第100頁至第101頁);④張淑芳(偵167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7卷第55頁)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徐承玨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英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徐承玨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及被告陳英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及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和如附表二編號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後,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為首次之犯行,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徐承玨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被告陳英哲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交付金融帳戶及財產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被告徐承玨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各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與被告2人刑之加重、減輕事項有關之說明:
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靜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2人,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徐承玨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167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05頁、本院卷第343頁),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原審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頁),而被告陳英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225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206頁、本院卷第343頁),另其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員警扣案繳回國庫,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226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2人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等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洗錢罪部分原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如附表二編號10因洗錢未遂原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上開部分均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對處斷刑不生影響,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承玨部分:被告徐承玨並非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所得已繳回,也配合調查,於原審並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仍積極與其他被害人談和解賠償,懇請審酌被告徐承玨之犯後態度及母親身體狀況,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㈡、被告陳英哲部分:被告陳英哲因一時誤入歧途,導致觸犯法律,已自我反省及懺悔,於原審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亦積極與被害人談和解與賠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10、12至13、15及沒收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10、12至13、15等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另就被告徐承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部分均諭知沒收,及就被告陳英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亦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此外,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有關之量刑因子均並無任何之變動。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3、6、11、14、1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認罪及悔悟之程度,仍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上訴後,業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A19當庭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另被告徐承玨並與如附表二編號3、6、14、16所示之被害人A12、A15、A22、A24等人私下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及給付資料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273、152、109、389、387、391、383、385頁);至被告陳英哲亦與如附表二編號3、6、14、16所示之被害人A12、A15、A22、A24等人私下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書及給付資料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15頁),是被告2人攸關如附表二編號3、6、11、14、16所示之各罪,其量刑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均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部分所為之量刑均容有未合,且因被告2人均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6、11、14、16所示之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自為改判。至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㈡、就上開撤銷部分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組織,並負責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及收水與取簿手工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得以實現,固應予嚴正之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其等自始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分別再與如附表二編號3、6、11、14、16所示之被害人私下或當庭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均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6、11、14、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四、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責任重複非難性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及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徐承玨於原審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4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1、2、4、7至1
0、與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告陳英哲於原審與如附表一編號2、4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2、4、7至10、與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雖未達成調解然已賠償部分損害,嗣於上訴後,被告2人再與如附表二編號3、6、11、14、16所示之被害人私下或當庭達成調解或和解,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等本案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取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共犯範圍 原判決主文欄 1 A04 假冒貿易公司要求提供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5日 晚間9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嘉北門市 ①陳英哲 ②徐承玨 ③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5 假藉應徵工作要求提供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5國泰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5中信帳戶】 114年10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6 假借貸款作帳要求提供帳戶 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6永豐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25 假借貸款作帳要求提供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25遠東帳戶】 114年10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7 假藉普發現金要求提供帳戶 其子侯維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26 假藉提供補助金需交付帳戶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26郵局帳戶】 114年10月22日 上午9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嘉和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08 假藉提供補助金需交付帳戶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7日 晚間11時2分(寄出)至114年11月11日凌晨2時50分(查獲)間某時許 不詳地點 ①徐承玨 ②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淑芳 假藉交友需借用帳戶收款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6日晚間6時35分(寄出)至114年11月11日凌晨2時50分(查獲)間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131號 統一超商嘉永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A10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 4萬9983元 A05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27分許 3萬5035元 2 A11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32分許 4萬9985元 A05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A12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 2萬123元 A05中信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13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1分許 2萬9985元 A05中信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4年10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 4萬9033元 A26郵局帳戶 114年10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6012元 5 A14 假冒遊戲交易平台要求匯款 114年10月25日晚間6時51分許 1萬元 A06永豐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A15 假冒交易網站要求匯款 114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許 4萬9985元 A06永豐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0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 2萬9985元 7 A16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9992元 A06永豐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靜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 9987元 A06永豐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A27 假冒金管會佯稱中奬需匯款 114年10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8萬9103元 A25遠東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A18 假冒銀行佯稱中奬需匯款 114年10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 1萬9985元 A25遠東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A19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 4萬4985元 A26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0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A26郵局帳戶 114年10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 2萬985元 A20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6時31分許 2萬9985元 A26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4年10月23日晚間6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0月23日晚間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0月24日凌晨0時49分許 2萬8000元 A21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7分許 4萬9972元 A26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4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9分許 4萬4178元 A22 假冒購票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 1萬6000元 A26郵局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23 佯稱網路販售物品而不出貨 114年10月23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8000元 A26郵局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A24 假冒交易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4日凌晨1時44分許 3萬5036元 A26郵局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徐承玨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現金 172萬元 6 IPHONE15PRO行動電話 1具 7 IPHONE13行動電話 1具 8 IPHONE14行動電話 1具 陳英哲 9 現金 7000元
卷宗清單 1、警937卷: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58937號卷 2、警015卷:嘉中警偵字第1140021015號卷 3、警409卷:嘉中警偵字第1140022409號卷 4、警862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7862號卷 5、偵167卷: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 6、偵225卷: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225號卷 7、偵226卷: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 8、偵349卷: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349號卷 9、聲押273卷:嘉義地檢署114年度聲押字第273號卷 10、聲押275卷:嘉義地檢署114年度聲押字第275號卷 11、聲羈27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72號卷 12、聲羈274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74號卷 13、偵聲0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 14、偵聲0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 15、偵聲1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偵聲字第12號卷 16、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271號卷 17、原審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一 18、原審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二 19、聲233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33號卷 20、聲318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18號卷 21、聲32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21號卷 22、抗11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17號卷 23、抗1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96號卷 24、抗202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202號卷 2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