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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翊憲

郭信村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被告王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郭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王翊憲、郭信村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王翊憲、被告郭信村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被告郭信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0-111、141-142頁),足見被告王翊憲、郭信村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被告郭信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被告郭信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王翊憲、郭信村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王翊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翊憲僅係依指示擔任出金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主謀或核心成員,參與程度有限,且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7元,獲利甚微,主觀惡性及不法程度相對較低;又被告王翊憲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郭信村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郭信村係低收入戶,父親為聾啞人士、母親患有小兒痲痺症,均需被告郭信村扶養照顧。而被告郭信村從事水電臨時工,因收入不穩定,想找兼職工作,一時失慮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工作,犯罪報酬僅90元,情節輕微,且均坦承犯罪,已與被害人吳婉柔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1萬元,取得被害人吳婉柔的原諒。㈡被告郭信村係受詐欺集團利用之小角色,並非犯罪規劃之主要角色,惡性並非特別重大,請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查被告郭信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自白,且於原審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1紙(原審卷第80頁)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翊憲於偵查中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被告郭信村就洗錢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繳交

犯罪所得,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郭信村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郭信村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向被害人吳婉柔匯款之出金手(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被害人吳婉柔因而提供詐欺集團提款卡、手機、SIM卡等物。復次,被告郭信村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吳婉柔之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郭信村本案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法亦不能以「家中經濟因素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等諸理由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郭信村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郭信村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六、又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翊憲、郭信村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出金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王翊憲、郭信村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郭信村始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吳婉柔達成調解且賠償1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5-77頁)可按,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被告王翊憲終能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被害人吳婉柔和解,亦未賠償損失,又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之分工情節、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得報酬數額。暨被告王翊憲、郭信村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翊憲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郭信村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王翊憲、郭信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王翊憲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被告郭信

村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 震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