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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治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部分,均撤銷。

吳治緯經原判決所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治緯(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41萬元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41萬元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4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41萬元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4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跟告訴人和解了,也按時還錢給告訴人,希望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讓我可以好好工作把錢還完;另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元部分,亦有不當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元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元,固非無見。然按:①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49萬元,並分期給付(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自115年3月起均按期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5-73頁)存卷可查。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以原判決對於被告犯行所為之量刑,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妥。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41萬元之沒收、追徵(如後述),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元部分,亦有未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所為之科刑過重,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元部分,均有未妥等語,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進德及張威亷共同

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已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如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積蓄維生,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我拿42萬元,張

威亷拿8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92頁),核與同案被告謝進德、共犯張威亷所述相符(見警卷第9、33頁;偵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獲有42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萬元(被告雖另返還張威亷1萬元,惟此既非向告訴人給付,僅屬被告與張威亷間債務關係,不得作為賠償告訴人之一部分),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49萬元,並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本院認為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元部分,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41萬元之沒收、追徵。

七、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5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按期匯款至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80345號卷,

即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11號卷,即偵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0號卷,即原審卷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卷,即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