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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115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盈翔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及115年度訴字第1876號11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2913號、第4405號、第1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931號及115年7月1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盈翔(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諭知扣案之OPPO A79 5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只)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11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9月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與否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改為認罪,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請審酌予以從輕量刑;附表編號2部分,比對其他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的案件,該案的量刑低於被告的1年10月,所以認為本案有量刑過重的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之科刑部分):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

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

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黃勺瀞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黃勺瀞遭詐欺而受有3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角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黃勺瀞之損失,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

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知悉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林雅雯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致告訴人林雅雯遭詐欺而受有17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角色,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林雅雯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每件個案之量刑情狀均不相同,被害人之被騙金額僅是諸多量刑情狀之一,並非唯一,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附予敘明。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仍有另外涉及詐欺之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115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 黃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盈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原審11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 黃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