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亮晨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第7089號、第13922號、第1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犯罪所得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亮晨(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2部分);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一之㈢),處有期徒刑1年(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下同)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另為免訴諭知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9月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另為免訴諭知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法律修正比較適用),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又上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又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自承於本案犯罪期間取得之月薪為8萬元(見原審卷3第229頁、第27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萬元,有本院115年8月21日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頁),爰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犯洗錢罪部分,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萬元,已如上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件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容有未洽。
2.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侯春萍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情,有本院115年8月17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64號)調解筆錄、115年8月20日匯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7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就關於附表編號13之犯行為量刑,自非允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對被告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4.是以,被告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工作,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控盤手,承「嗨嗨」之命,轉發提款卡及提領資訊與車手,提領他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微;再酌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被告本件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傳達機房取得之詐騙資訊,再指示手下車手 提領他人帳戶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集團中位階較高,承上轉下之重要位置,被告參與程度非輕,且次數達23次,被告除與告訴人陳姵璇(見原審卷1第397頁至第398頁)、侯春萍成立調解,並為相關之賠償以外,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仍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故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㈣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其
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㈢所示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亮晨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