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倫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5號、第1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倫(原名孫宇倫)與金雋堯(經原審通緝中)為朋友關係,金雋堯與張鴻(因幫助犯強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為朋友關係。緣張鴻因知悉金雋堯需錢孔急,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許,將其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之詐騙車手取款資訊,以FACETIME傳送照片予金雋堯,照片中顯示一支手機,該手機螢幕上有文字訊息「臺南市歸仁區中山二路麥當勞、葉姐早上9點、金額60萬元」,再以FACETIME電話與金雋堯聯繫,向金雋堯告知:明日將有一筆交易,不知道會不會有人去,要的話可以試試看等情,金雋堯回覆稱:好,我想想看等語;之後金雋堯、孫倫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意圖黑吃黑,利用上開向張鴻取得之詐騙車手取款資訊,趁詐欺車手A04(所犯詐欺部分,原審另案判決確定)甫於113年4月1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前,向遭詐騙之被害人葉惠禎取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金雋堯、孫倫即尾隨在A04後方,於同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孫倫以右手臂強行勾住A04之頸部,使其不能抗拒,向其佯稱:「我是警察,要跟你盤查,你是不是向葉阿姨拿了60萬元?」,A04雖以右手肘往後頂孫倫,仍無法掙脫,孫倫反而將右手臂勾得更緊,再由金雋堯強行扳開取得A04之手指而強盜其手機得手,孫倫則持續以右手臂勾住A04之頸部,架住○○○○路段00號前之騎樓,2人喝令A04蹲下、手抱頭、面對旁邊之鐵捲門,命令A04將剛取得之60萬元交出,A04不得已只能配合將背包打開給2人看,金雋堯即強行將A04之背包取走,2人其中1人再強壓A04之背部使其趴倒於地面,命其不得往後看,以此方式取走A04之背包(內含上開60萬元及A04之錢包,錢包內有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及提款卡4張)得手,並將A04掉落地面之耳機踩壞,金雋堯、孫倫得手後即逃離現場,金雋堯並將強取之A04手機丟棄在附近空地水溝,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獲報當場後,經A04主動提出而扣押其取款時使用之工作證1張(另案扣押),警方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扣得上開背包(背包內無上開物品,已發還A04)。後金雋堯於同日將上開60萬元其中12萬5千元交給孫倫(其中2萬5千元為金雋堯清償先前積欠孫倫之債務,10萬元為酬勞),金雋堯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張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的居所,將上開60萬元其中20萬元交給張鴻,用以償還先前積欠張鴻之債務,張鴻知悉金雋堯果真有以黑吃黑方式向詐騙車手取得60萬元,仍收下該20萬元,其餘款項金雋堯則據為己有。嗣警方於1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拘提金雋堯,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孫倫,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證人A04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04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A04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9至82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倫固不否認有上揭客觀行為,惟辯稱自己只是跟金雋堯共同以假冒警察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4,其承認有詐欺犯行,但否認有涉強盜犯行。其辯護人則稱:㈠查被告孫倫係受同案被告金雋堯邀約,同案被告金雋堯謀議欲以詐騙、假冒員警之方式,俟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自始均未謀議以強暴脅迫使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致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強盜詐欺贓款,且被告孫倫自始均不認識同案被告張鴻,而被告孫倫亦僅受同案被告金雋堯告知、邀約參與上開犯罪計畫,被告孫倫並非主謀;謀議或實行犯罪之過程中,被告孫倫從未與同案被告張鴻聯繫接洽。㈡次查,案發當天,被告孫倫是本於同案被告金雋堯告知之「假冒員警詐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犯罪計畫之主觀犯意,並向詐騙集團取款車手A04表示渠等為警察而模仿員警口吻、動作而要求A04配合調查,惟被告孫倫僅是將手部放置在被害人A04頸部,並非「強行架住」A04頸部,且A04實係因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曝光,心虛下才會依同案被告金雋堯、孫倫指示並交付財物,並非陷於「致使不能抗拒」之狀態。㈢被告孫倫就其本案之犯罪計畫暨其所為之犯行,坦承有涉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孫倫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孫倫辯護。
二、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孫倫與同案被告金雋堯意圖黑吃黑,利用向同案被告張鴻取得之詐騙車手取款資訊,趁詐欺車手A04甫於113年4月1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前,向遭詐騙之被害人葉惠禎取得詐騙款項60萬元,被告孫倫與金雋堯即尾隨在A04後方,之後非法取得其上開60萬元及A04之背包(內含上開60萬元及A04之錢包,錢包內有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及提款卡4張),結束後金雋堯於同日將上開60萬元其中12萬5千元交給孫倫(其中2萬5千元為金雋堯清償先前積欠孫倫之債務,10萬元為酬勞)等事實,被告孫倫均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張鴻坦承幫助犯行之供述、同案被告金雋堯之供述、證人A04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3、464之2至467頁、原審卷二第88至112頁)、證人葉惠禎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5至56頁),及有金雋堯及被告孫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75至81、83至93頁)、告訴人A04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照片(偵一卷第533至539、193至194頁)、告訴人A04頸部紅腫之照片(偵一卷第95頁)、被告金雋堯、孫倫犯罪地點及逃逸路線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偵一卷第97至115頁)、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電梯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361至363頁)等證據資料可佐,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三、被告孫倫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本案被告孫倫、同案被告金雋堯是否對告訴人A04施以強暴脅迫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贓款60萬元及告訴人之手機等財物?告訴人A04是否誤認被告孫倫、同案被告金雋堯為警察,始心虛配合將裝有60萬元之背包交出?經查:
㈠按「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
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孫倫辯稱自己只是跟金雋堯共同以假冒警察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A04,並沒有要強盜的意思。然證人即告訴人A04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向被害人葉惠禎拿到錢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在聽收錢的,他跟我講地址,我在聽AirPods,我沒注意後方有人,有人搭上我肩膀,開始往後「嚕」(台語),我轉向要掙脫,我被迫跟他們一起走」、「(問:孫倫把手搭在你肩膀上的力道請描述?)刑警隊有一張照片,是我脖子紅掉」、「(問:為什麼脖子會紅掉?)從搭肩膀後,變成勒我的脖子,他說他是警察。到真正警察到場還是紅的」、「(問:你當時直接配合被告孫倫跟另外一個被告,還是你掙脫或反抗?)反抗」、「(問:反抗過程中你也有施力?)我有」、「(問:搭肩膀到勒住你脖子後,後來呢?)後來到鐵門前面」、「(問:你怎麼到鐵門前面?)他拉著我,拉著我往後拖,我變轉向」、「(問:你的意思是他勒著你的脖子往後拖是嗎?)對」等語。依證人A04上揭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孫倫與金雋堯雖然有向證人A04騙稱自己是警察,但被告孫倫是強行拖拉方式將證人A04拉到○○區○○路0段00號前之騎樓鐵捲門前,證人A04是因為被勒住而被強行往後拖,不得不往後走。另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金雋堯右手繼續搭著告訴人A04的左肩並順勢把告訴人往路肩帶去,孫倫張開雙手撲向告訴人,並抓住其肩膀再向後拉扯,告訴人因而無法向前走而停在原地,(金雋堯、孫倫看似在和告訴人交談)」、「告訴人向右轉身欲離開,孫倫右手從抓著告訴人右肩膀改為右手勾著告訴人脖子,金雋堯右手繼續搭著告訴人的左肩」、「孫倫右手勾著告訴人脖子將其向後拉,告訴人上半身因而向後傾,告訴人被孫倫架著轉身往回走,金雋堯右手繼續搭著告訴人的左肩,三人一起往回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故證人A04遭被告孫倫強拉往後拖,上半身因而向後傾,由此可證,被告孫倫對於證人A04所施加的強暴行為,確實已達致使證人A04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又被告孫倫辯稱沒有強行取走A04之背包。然依據證人A04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到達鐵門後的過程請具體說明?)我只記得他們不知道誰叫我趴著,孫倫跟另外一個。我一直喊耳機,他們踩我的耳機一腳,孫倫負責勒住我,另一個搶我手機」、「(問:到鐵門後還有勒住你嗎?)就是直接趴在地板」、「(問:所以到鐵門後,孫倫跟另外一個都沒有碰你?)有,他們把我背壓著。但不知道是誰」、「(問:你們到達鐵門後,他們兩個人都鬆手了,鬆手之後呢?)開始搶後背包」、「(問:後背包是搶走還是你交出去給他們?)他們搶」、「(問:你有拒絕嗎?)我沒辦法,命比較重要」、「(問:到達鐵門後,他們兩人都鬆手了,你何時趴著?為什麼你趴著?)有一股力道往我背壓下去」、「(問:有人壓著你,你才會趴在地上?)對」、「(問:孫倫手還是勾住你脖子,往另一個方向帶走嗎?)對,往另一個方向帶走」、「(問:在孫倫勾住你的脖子,往後帶走那個時候,另外一個人在做什麼?)搶手機」、「(問:你手機握得很緊嗎?還是你交出去了?)我握緊,我手指被扳開」、「(問:你是否有想,若不交出來會怎樣?)怕被滅口」、「(問:為什麼警察要滅口?)怕他們哪裡有放槍」、「(問:他們叫你趴下,你有自願趴下嗎?)後面有力量壓制我」、「(問:你提到被勒住脖子往後走,是因為對方自稱警察所以配合往後走,還是因為被勒住而被強行往後拖,不得不往後走?)不得不」、「(問:偵查時,你跟檢察官說他壓的力量很大,你是被他壓下去的。你是因為知道他是警察,所以他沒有用力壓你而主動配合趴著,還是無法抗拒才被壓下去?)第二種」、「(問:是被他以很大力量壓,讓你無法抗拒才被壓下去,是否如此?)對」、「(問:依照你剛才陳述手機與背包被拿走的過程,當時面對孫倫跟另一個被告,你是否有辦法抗拒?)沒辦法」、「(問:依你的體型,面對兩個男生,你是無法抗拒的?)沒辦法」等語(原審卷二第90至110頁),另證人A04偵查中亦證稱,「我把包包從背上拿下來之後把包包打開給他們看,瘦的就把包包拿走」等語(偵一卷第464-4頁)。依據證人A04之證述,證人A04是遭被告孫倫或是金雋堯中之一人,以強力壓制之方式,將證人A04壓趴在地上,證人A04因無法抗拒才被壓下去,金雋堯(即證人指稱之瘦的)強行搶走證人A04裝有60萬元的後背包,且以強力扳開證人A04的手指,將證人A04手裡握得很緊的手機搶走。是以,證人A04的後背包以及手機,都是遭被告孫倫等人以強制力壓制證人A04,致使證人A04在無法抗拒的情況下搶取而得。難認證人A04係心虛配合主動將裝有60萬元之背包交出。並佐以證人A04為身材體型均遜於被告2人之女子,尤以被告孫倫為身材壯碩之男子,證人A04在出其不意下遭被告孫論勒住脖子,其力量之大已肇致脖子紅腫,且遭強取手機而無法抗拒,則其遭此強暴行為,顯非係被告2人謊稱是警察而委為配合,係因被告2人之強暴行為而強取上述財物無訛。
㈣證人A04遭被告孫倫以及金雋堯以強暴之方式,致使無法抗拒
的情形下,搶走裝有證人A04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的60萬元贓款的後背包及手機,除有證人A04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惠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並有上述之搜索票、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發現告訴人之背包處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扣案手機之畫面截圖、告訴人頸部紅腫之照片、被告金雋堯、孫倫犯罪地點及逃逸路線示意圖,足證被告孫倫與金雋堯確實對證人A04施用強暴之力量,致使證人A04無法抗拒,而強行取走後背包及手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孫倫與金雋堯固然是以假冒警察辦案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A04,但在被告孫倫與金雋堯強取告訴人A04後背包時,所施加的不法強暴,已達到使告訴人A04不能抗拒的程度,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本案被害人並無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未構成強盜犯罪之要件云云為上訴爭執,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按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又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04向葉惠禎收取現金60萬元後,步行離開並回報上手之際,突遭被告孫倫與同案被告金雋堯2人自後方壓制,被告孫倫以手強勒告訴人脖子導致紅腫,且冒稱警察並喝令要其交出60萬元,且同案被告金雋堯趨前強搶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瘦的那個男生(指金雋堯)就馬上過來搶我的手機,我的手抓手機很緊,瘦的那個就用蠻力把我的手指扳開,把手機搶走,瘦的那個在搶我手機的過程,他一直勾著我的脖子,勾的超級緊,我沒辦法呼吸……」、「……我的手機被瘦的搶走之後,胖的那個(指被告孫倫)就勾著我脖子往麥當勞方向騎樓走,大概走沒幾百公尺,走到騎樓後胖的叫我手面向牆壁,手抱顕,叫我蹲下,他們其中有人就問我説把葉阿姨的60萬拿去哪裡,是不是在包包裡,我覺得命跟錢我還是先保命,所以我就把包包從背上拿下來之後把包包打開給他們看……」等語(偵一卷第464之3至464之4頁)觀之,其當下甫收取詐欺贓款,突有不詳之人自後以手環扣其脖子、喝令交出現金,另一人並強搶其手機,復經壓制在地無法抵抗,被告等雖自稱係警察辦案,但無提出可供辨識之證件供確認,衡情一般人遇此情形,對方挾有人數優勢,莫不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不敢輕舉妄動,遑論告訴人正從事違法之面交、交付詐欺贓款行為;佐以同案被告金雋堯於警詢時供稱「我要拿他的手機,但他不配合給我」之語(偵一卷第38頁),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背包是搶走還是你交出去給他們?)他們搶。(問:你有拒絕嗎?)我沒辦法,命比較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足認其確遭被告等人強暴之舉動所致不敢抵抗之情,且告訴人亦有反抗交出其手機之動作,益證告訴人確因被告2人挾有人數上優勢、以及肢體上接觸之有形力,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任由被告2人強取其背包內現金60萬元之紙袋及手機,應堪認定。是被告孫倫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僅成立詐欺而非強盜云云,委不足採。從而,被告孫倫與同案被告金雋堯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是以,本件被告孫倫與同案被告金雋堯強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孫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孫倫與金雋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孫倫強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並審酌被告孫倫之品行,不以正途營利,參與同案被告金雋堯計劃性的黑吃黑模式強盜犯行;被告孫倫參與本件強盜分工之程度,犯案後分得贓款12萬5千元;暨被告孫倫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孫倫事後與被害人A04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A04損害;及被告孫倫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現職做搭鷹架,算天的,一天1,800元,需撫養83歲奶奶,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倫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年之刑。
二、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孫倫與同案被告金雋堯共同向告訴人行搶所得60萬元之贓款,金雋堯將其中125,000交給被告孫倫,業經金雋堯供明在卷(偵一卷第38-39、262、341頁),核與被告孫倫所述相符(偵一卷第47、258頁,原判決誤載為238頁),應可採認,是以本件被告孫倫之犯罪所得為12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搶之手機業已遭丟棄,然此亦屬被告孫倫與同案被告金雋堯共同犯罪所得,依證人A04警詢所述,該手機價值為12,000元(偵一卷第51頁),然因被告孫倫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17,5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已逾該手機之價值,等同實際返還,若仍予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判決疏未論述此部分沒收與否理由,雖有微瑕但不影響判決結論,仍不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敘如上,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對被告與同案共犯金雋堯所犯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論罪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 稱 併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136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2號卷 羈押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 羈押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 羈押卷三 本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13號卷 羈押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 羈押卷五 本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01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