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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昇楠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昇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盧昇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驗證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黃雅珍」之人(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配合辦理指定轉帳帳戶,藉此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行騙者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行騙者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謝金涼、林茂龍(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詳附表所示),上開款項並旋遭轉匯殆盡(未及轉匯之新臺幣7,738元業已退還林茂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金涼、林茂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涼、林茂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昇楠(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91頁至第9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90頁),核與告訴人謝金涼、林茂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與「黃雅珍」之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謝金涼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茂龍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2位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

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3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上訴後坦認犯行,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原審併予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3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2位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2位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2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金涼 佯稱其遭盜用帳號成為洗錢共犯,需匯款到「金管會」帳戶保管云云 114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匯款260萬元 2 林茂龍 假投資 114年8月14日10時30分許匯款61萬6,61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