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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詠若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鍾詠若(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

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原審卷第3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之問題,惟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何時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是在114年5月20日簽約加入,5月21日生效。(問:為什麼你會問貨幣買賣是不是安全的?)因為我幾乎沒有接觸到貨幣買賣,我不是很瞭解這一塊,所以我就問人事這樣合法嗎。人事主任說是貨幣買賣時,我想說是其他業務的部分,他又跟我說這是合法安全的,所以我才覺得比較放心ー點點。(問:到底為什麼人事主任會跟你說這是合法安全的?)這要問人事,這是他告訴我的。(問:你訊問一開始,是說你有問公司收錢到底合不合法,所以人事主任才會回你公司合法,你現在連人事主任為什麼會跟你說這是合法安全的,都不願意再說你有詢問公司收錢到底合不合法,你到底在迴避什麼?)我覺得你先入為主。我剛是說我不太瞭解科技的領域,我接收到的是公司有很多的業務,我傳統的認知貨幣是國家發行的,我沒有想過貨幣還可以買賣,所以我就有稍微問ー下 這樣子可以嗎,他就跟我說這樣子是合法且安全的,所以我才會放心。(問:照你的認知你是在承做地下匯兌?)我沒有做這方面的事。我對這方面是不熟的,我對客人也不瞭解,因為我是一個助理,協助公司處理這些事。我真的對這個不瞭解,公司說這是安全合法的,我認為這就是公司的業務。我沒有聽過地下匯兌,我是助理,我那時沒有什麼錢,我想有個公司,賺ー點錢。(問:是否承認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不承認等語(偵9379卷第91至9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已經自白,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偵9379卷第91至9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其所犯洗錢罪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已經自白,故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有無賠償等節,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固屬不該,但被告於涉犯本案相同詐欺集團之各次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本案原先係因求職而加入詐欺集團,直至遭查獲前,詐欺集團仍以工作指示之方式與被告聯繫,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21827卷第31至76頁)。另依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入職契約」所載,被告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10元,以此報酬對照被告為詐欺集團面交收取之數十萬元款項,確實難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明知而有意為之之直接故意而為,由各該客觀跡證研判,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應僅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不確定故意之惡性,較直接故意之可非難程度較輕。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較輕,且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郭懿慧(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8萬元,分60期給付,被告目前按期履行給付中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5年3月12日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73至74頁)、被告所提出之115年4月27日、115年5月29日、115年6月28日、115年7月28日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紙(本院卷第69至75頁)附卷可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填補其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尚知悔悟。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佳,如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影響被告正常生活狀況,也不利於告訴人後續順利取得被告給付賠償金,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已經自白,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亦盡力與另案相同詐欺集團之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一線之面交車手,在犯罪集團中位階較低,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少。

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手段、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前揭有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所述相同之審酌事由,暨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原審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按期履行給付中,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盡力與另案相同詐欺集團之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於被告之另案犯行中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上訴意旨持以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事由,難認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79號卷【偵937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27號卷【偵21827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86號卷【訴2886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