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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上 訴 人 吳俊漢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舒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5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因被告就本案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共132萬元,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即132萬元÷5=26萬4千元),餘款均已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提存書資料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55頁),雖因被告聲請提存之格式有欠缺,目前正補正中,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被告尚非全然無誠意將租金返還予其餘繼承人,據此被告具狀請求延期宣告,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考量,認被告之聲請並無不當。再衡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裁定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5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