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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子平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簡嘉宏律師吳昀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之緩刑宣告不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及刑度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堅稱:本案係其手機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所致等語,難認被告對本案有何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非妥適,請將原判決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進一步言,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尚知彌補己過,經考量被告經判處上開重刑,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已就被告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而進一步決定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作為本案對被告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之認定基礎,於法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否

認本案犯行,並堅稱本案係其手機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所致等語,難認被告對本案有何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而原審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而諭知緩刑2年,顯已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且已考量前述被告雖未認罪,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之態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其此部分犯後態度較之原審更為良好,更難認犯後態度不佳,應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原審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而諭知緩刑2年,係依職權為緩刑之期間之適法考量,並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佳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