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INH XUAN THANG(丁春勝,越南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INH XUAN THANG(丁春勝)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DINH XUAN THANG(丁春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證據可佐,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5年9月30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既遂,1罪未遂),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為越南籍逃逸移工,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無法排除被告面臨重刑,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