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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ELVIN TAN JIAN YUAN(陳建沅、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藍玉傑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KELVIN TAN JIAN YUAN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KELVIN TAN JIAN YUAN(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保安處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上訴卷㈡第2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據上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個月內與告訴人李長菁達成和解,並完成款項之給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上訴人減刑之優惠。②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亦屬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因子,請依刑法第57條酌減被告之刑度,又被告並無前科,如若符合緩刑之要件,請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節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量刑時併予以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要件。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公布時,公布之立法理由第二點已揭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以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並已給付與告訴人,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固無理由,業經論述如上,惟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入境我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行騙,預計收取現金高達212萬9千元,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程度之分工,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獲得報酬,且有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之量刑要件: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上訴卷㈡第30頁) ,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擔任車手,面交成功超過10次,因為生活經濟困難而擔任車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8頁),且有多起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借訊之函文、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上訴卷㈠第44頁、上訴卷㈡第21頁、第23頁),顯見被告僅因經濟困難,即入境我國,擔任車手之動機,且其另案詐欺案件,亦將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虞,難認本案有暫緩執行刑罰,而有諭知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