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ELVIN TAN JIAN YUAN(陳建沅、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藍玉傑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ELVIN TAN JIAN YUA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ELVIN TAN JIAN YUAN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8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係馬來西亞人,持觀光簽證入境,自承在臺灣居所僅係女友居住地址;另有多次詐欺取財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將來如經判刑確定,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而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其短時間內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㈢、參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之之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經宣判,被告知悉自己行為之嚴重性,且被告是外籍人士,對臺灣人生地不熟,沒有支應其生活之人,也沒有躲藏之可能,希望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既有女友在臺灣,並非無支助其生活之人,實難因此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主文所示日期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