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元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余元勝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元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據上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悔過,於原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上訴後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著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節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於立法理由說明未遂階段無須內入本條適用範圍,則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合於偵查及歷次原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犯罪所得5,000元,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事收款車手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所施詐之金額30萬元,幸經告訴人報警埋伏查獲,告訴人於本次未獲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原法定自白及未遂規定之減刑事由),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給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73~81頁),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預期被告另案亦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