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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月娥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53號、第33496號、第38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科刑、本案洗錢財物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之科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告訴人呂月惠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月娥(下稱被告)犯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及洗錢財物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其他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其他沒收與否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2個被害人和解,也賠償完畢,請判輕一點,給我緩刑等語。

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交款項,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之科刑、本案洗錢財物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諭知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沒收,雖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9月21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115年度附民字第62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須再行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詳下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情狀,其量刑及諭知沒收本案洗錢財物自非允當。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從輕量刑及不再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科刑及本案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

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於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等節;暨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肢體障礙之身體狀況(見偵一卷第41頁)、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交款項,並非實際得款之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被告亦已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23頁),亦表示願意以提存之方式全額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而經本院將之列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詳下述),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

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交款項,或將款項自行花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武凱苓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9頁)各1份附卷可查;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各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肢體障礙之身體狀況(見偵一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卷第10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再者,本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其已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給付完畢,亦表示願意以提存之方式全額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2頁),足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另為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亦能獲得賠償,及被告所表示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22萬元,或將該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呂月惠) 陳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武凱苓) 陳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蕭慧君) 陳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月娥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