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0、12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25號、114年度偵字第4895號、114年度偵字第5611號、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114年度偵字第727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對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0公訴不受理部分全部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9、21至29、31至33所示之各罪)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卷第23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針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全部上訴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因與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9、2324、2478、2714、2800號起訴書(下稱雲檢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且於114年7月8日即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1號案件,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於114年8月25日始繫屬於原審,顯係後案且為重複起訴,因而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㈡、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被害人胡宇威),與被告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1號附表編號11案件(被害人亦為胡宇威,下稱雲林案件)為「同一案件」,故諭知不受理。然查本案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1月1日,雲林案件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11月15日,兩者相隔長達14日之久,顯已逾越「密切接近之時地」之範疇,難謂被告於11月1日提領時,即已預見並決意於兩週後再次進行提領。且對擔任車手之被告而言,其係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每一次接受指示、持有不同或相同被害人之款項進行提領,均是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一次新侵害。故該兩次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之接續犯。原審未詳予審酌,逕認為同一案件而諭知不受理,難謂適法,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關於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故以被害人之人數為罪數之認定標準,如先後侵害數人之財產,即屬數罪併罰而應分論處罰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單純係以其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自然行為次數,作為罪數之認定標準,而是依其與詐欺集團對個別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共同就結果負責,故係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標準,故縱使車手僅有單一次提領款項之自然行為,然若其內包括數被害人之被害財產,亦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並予併罰之,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與其所犯之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1號附表編號11部分,詐欺之被害人同為胡宇威,原判決並已詳予敘明係經勾稽比對被告提領款項時間,雖分別為113年11月1日與同年月15日有所不同,然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胡宇威瀏覽後與LINE暱稱「張娜怡」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千里之行,始於足下」群組聯繫並下載「詠旭APP」而受「假投資」話術詐騙依指示匯款等被害情節均屬相同,胡宇威既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以同一話術所騙而依指示分次匯款,顯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認事用法,既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認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以其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次數,作為罪數之認定標準,再以被告提領時間相隔長達14日,主張縱為同一被害人胡宇威,亦應論以數罪云云,自難認可採,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針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㈠、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過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致使新法重懲詐欺之立法目的落空,致定執行刑明顯失衡,原判決雖在個別宣告刑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並判處被告每次犯行1年6月至1年10月不等之徒刑,然於定應執行刑時,卻將高達30餘次之獨立犯罪,僅定為6年8月,邊際效應遞減過速,本件量刑若扣除其中最重的一罪(1年10月),其餘30餘次嚴重侵害民眾財產之重罪,合計僅增加約4年10月之刑期,平均每增加一次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僅需多承擔不到2個月的刑期。此種量刑方式,形同給予被告極高比例的量刑折扣,實質上抵銷新法加重處罰的效力,反而向社會大眾傳遞犯案次數愈多愈划算之錯誤訊息。原審誤將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侵害視為同質性而未予妥適評價,忽視被害人個別痛苦,被告之行為並非單純侵害抽象的金融秩序,同時具體侵害了數十個不同個人或家庭的財產安全,而原審過度強調犯罪手法的一致性(均為車手提領)與時間的密接性(113年10月至11月間),卻忽視了每一次提領行為都是對一個新被害人的獨立攻擊而予以遞減輕判,有違比例原則,亦未能回應社會對於司法正義之期待。被告毫無悔意之具體表現(未繳回犯罪所得),未反映於執行刑中缺乏修復作為:依原判決記載,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其身為詐欺集團之關鍵一環(車手),協助轉移贓款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惡性重大。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甚至有同日多次提領之情形,顯見其已將詐欺犯罪視為常業,具有高度之惡性與反社會性。原審僅量處應執行刑6年8月,對於一名正值青壯年、貪圖不法利益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慣行犯而言,顯不足以收警惕矯治之效,亦無法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綜上,原審在定刑時過度放大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輕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欲彰顯嚴懲詐欺、保護人民之刑事政策目的。其裁量結果導致刑罰與罪責顯不相當,難謂妥適等語。
㈡、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9、21至29、31至33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作,住員工宿舍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林碧雲、羅勇德、楊琇惠、謝宗霖、粘勝益均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9、21至29、3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9、21至29、31至33各罪均為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上游成員,所犯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10月至11月間,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甚至有同日多次情形,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已逾30年而應以30年為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㈢、且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此「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敘明其就被告有罪部分各罪之量刑及定刑裁量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縱我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改採嚴刑峻罰之重刑化立法方式,然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多數有期徒刑併罰之定刑,既仍係採限制加重及多數責任遞減原則,以符合刑罰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均並未改變,是原審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始為量刑與定刑,自屬適法且合目的性之依職權裁量,檢察官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過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致使新法立法目的落空,量刑過輕及定刑明顯失衡云云,同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