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G KHAI NAM(中文名:彭凱南)
楊端紋徐采蓉
TAN CHUN KEAT(中文名:陳俊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PHANG KHAI NAM(中文名:彭凱南,下稱彭凱南)、楊端紋、徐采蓉、TAN CHUN KEAT(中文名:陳俊杰,下稱陳俊杰)【下合稱被告4人】則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凱南及陳俊杰均係外籍人士,渠2人之所以來臺,在於利用短期在臺期間,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以獲取鉅額利益,並希冀於事後離臺而脫免罪責,惡性極高;另被告楊端紋年近七旬,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卻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危害社會及告訴人陳鋼葦財產權益;又被告徐采蓉向告訴人所收取者,乃係高達新臺幣137萬元之鉅款,而令告訴人蒙受極鉅之財產損失,由是以觀,被告4人均惡性非輕,當應嚴懲,原審僅判處被告4人最輕刑度,量刑實屬太輕,而與社會整體價值觀不符,尚有不當。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律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4人均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於警詢、原審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彭凱南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與母親同住;被告楊端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被告徐采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祖母、大伯、父親同住;被告陳俊杰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離婚,扶養2歲小孩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雖檢察官對被告4人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原審綜合被告4人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等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再以被告彭凱南、陳俊杰係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