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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子庭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洪子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洪子庭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再為本案之前,因加入詐騙投資群組,遭詐騙一百萬,其中七十萬元,對方也是至速食店面交取款,之後詐騙集團又以話術表示被告行為造成虧損,必須賠償,被告因無力支付,該詐騙集團又佯稱可用公司內部的信用保證制度幫忙被告,但被告須成為公司正式職員,負責去收款,被告方因此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對其量刑為有利考量,且被告並無前科,其出生後,因父母離婚,出生後到小學二年級均住保母家,之後才由祖母接回苗栗同住,被告因此很希望賺錢改善經濟狀況,被告因此自大學休學去賺錢,遭詐騙之100萬元,均係貸款,目前為償還該些貸款,目前白天在○○○上班,晚上擔任○○,請考量上述各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其犯罪情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業已自白犯行,此等量刑有利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因其投資款項遭詐騙無法取回,一時失慮,雖可預見面交向不認識之人取款,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亦可預見其所加入者為詐騙犯罪組織,卻因亟欲取回其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無視上開風險,著手出面向告訴人翁綺穗收取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所欲收取之款項數額,並衡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雖否認犯行,然其並未隱瞞犯罪客觀情狀,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所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無子女、自幼因父母離異,原居住保母處,迄國小二年級方由祖母接回照顧,由祖母扶養長大,家境不佳,目前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本案,主要係因前遭詐欺集團詐騙,一時心急、失慮,雖可預見面交向不認識之人取款,該些款項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等犯罪,卻因亟欲取回其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無視上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有其所提出之TELEGRAM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52頁),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且衡諸被告目前除白天擔任○○○○○工作外,晚上及假日亦擔任○○工作,以清償其前受詐欺集團詐欺匯出之借貸款項,有其所任職之○○○通行門禁卡與薪資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13頁)。審酌上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