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芸廷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芸廷可預見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取得手機門號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之「遠傳電信」加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及配附之行動電話一併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行騙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葉逸夫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不實投資廣告並聯繫後,不詳行騙者即於114年4月17日13時35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葉逸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逸夫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交付30萬元給不詳行騙者,周芸廷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遂行詐騙。
二、案經葉逸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申辦門號辦手機可以換現金之訊息,所以去辦了手機,其沒有要將本案門號給對方的意思,其係因為忘記把本案門號拿出來,才連著手機一起給了對方,其沒有要賣SIM卡 ,我只有賣手機而已,其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無法確認本案門號被使用為詐騙被害人之電話使用,被害人114年4月17日本案門號的撥入紀錄究竟是否詐騙集團撥來的,或者是被害人電話名冊裡面原有的,被害人亦記不清楚,警方認為說這就是詐騙集團電話,我們認為篩選是有很大的問題,且被害人筆錄時間距離所述撥入時間已逾3月,怎麼能夠強求被害人在記得快三個月前之前的某通電話是詐騙集團打的,其誤認可能性很高,被告只是交手機沒有交付門號,之後沒有辦停話是因為違約金高達幾萬元,被告那時候是辦Iphone 14,在114年的時候的市價大概是1萬多元,所以被告賣9,000其實是合理的,所以我們認為本件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的故意,請予判決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4年3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
00○0號之「遠傳電信」加盟門市所申辦,且其將本案門號及配附之行動電話一併付給他人,被告因而獲得對方給予之9,000元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30、33頁、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是否僅係為出售手機以換取現金?抑或確有將手機及搭配之本案門號一併交付出售?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抑或不確定故意,為本案主要爭點。㈡首查,被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葉逸夫所收聽詐騙者撥打之
電話門號究否為本案門號缺乏實質證明尚有可疑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葉逸夫因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聯繫後,不詳行騙者(或其指派面交之人)即使用本案門號撥打給證人葉逸夫,致證人葉逸夫受騙而交付30萬元給行騙者等節,有證人葉逸夫警詢指述在卷(警卷第9至19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與行騙者使用本案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1、41頁),且查證人葉逸夫於114年7月2日第一次警詢時,經詢問:「(問:詐騙犯嫌何時撥打給你?所用之電話號碼為何?是否有相關通話(通聯)紀錄可提供?)……㈡114年4月17日13時35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我,有通話紀錄,已提供給警方(警卷第11至12頁)。且參以證人葉逸夫同日警詢時證稱:其自113年10月間因Facebook投資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接觸,嗣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4年4月1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30萬元予化名「林麗娟」之人等語;告訴人復提出其使用手機上,與詐欺集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41頁),顯示本案門號號碼、通話時間:「2025年4月17日下午1:35撥入電話1分鐘、同日下午2:12撥入電話54秒、同日下午2:36撥出電話11秒」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足顯持有本案門號之人確於該時點與其聯絡,又有告訴人提出「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金額30萬元)」1紙之面交收款資料可稽(警卷第37頁),及告訴人相關報案紀錄可為佐證,已足徵本案門號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於以聯絡告訴人交付詐欺贓款之用無訛;嗣證人葉逸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前述警詢時所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明確證述其於114年4月17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絡交款,同日有取款車手以本案門號撥打其手機聯絡面交、交付款項並收到填具同日期之上述面交收款資料等情(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再者,告訴人原即證稱詐欺集團於不同日期以數個不同門號與其聯絡,其中即包括本案門號,至同日另有其他門號聯絡告訴人一節,僅足說明有其他電話參與聯繫,尚不足以推翻本案門號確曾遭行騙者持以聯絡告訴人之事實。況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並不以本案門號之通話本身即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唯一詐術為必要。依卷內證據,告訴人係在持續之假投資詐術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本案門號則確為行騙者聯絡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之一。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既已實際供行騙者聯絡告訴人使用,自足認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已對正犯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辯護人所指本案門號無法確認是詐騙電話,及無法確認告訴人於114年4月17日被騙交付款項等情,均無法採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對方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之需求。並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人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進而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0餘歲,具基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訊息,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則殊難認被告對其所稱之人有任何信賴關係,卻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提供給該不詳人士,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而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乃係依素不相識之人所提供之「門號換現金」方案而為,且申辦後旋即依指示將所得手機交予對方,並取得約定之現金,其行為顯非一般單純出售自己既有手機之通常交易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支付之價格較一般多1,000元、2,000元,其亦曾疑惑對方何以願意支付較高價格;並且對方表示要拿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打貸款之電話」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在與該不詳人士接洽過程中,應已可藉由開價較高等因素查悉有異。況任何市話電話均可撥打電話處理貸款業務,殊難想像尚需特別上網以9,000元此非低之價格徵求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足見對方所欲購買之物,主要為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尚難認被告對此節毫無察覺;反之,被告亦表示,其無法確保對方使用本案門號所打電話並非詐騙電話,並就「(問:你就容任對方拿去打電話?)是」之語(偵卷第12頁)。被告既已知悉對方取得其申辦之手機後係供撥打電話使用,且無法確認其用途合法,卻仍將手機及實際可供對外通訊使用之本案門號交由真實身分不明、亦無信賴關係之人持有,已足認其對該門號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有所預見,且對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仍將本案門號恣意交付他人,應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對方是要購買行動電話而非本案門號云云
,然被告在原審供稱當時申辦行動電話,店員有將本案門號插入行動電話測試可以正常使用,就將本案門號自行動電話內取出後,放置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同一個紙袋內等語(原審卷第33頁),則若被告要販賣之物品僅係行動電話,殊難想像被告在交付行動電話給不具聯絡方式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前,未確認是否有交付正確物品,避免自身物品遺失。雖被告供稱事後發覺本案門號一併交付時,有去門市詢問停用門號,店員表示要給付違約金,因沒有能力給付而沒停用等語(原審卷第34頁),惟倘若本案門號係因被告一時疏失不慎與行動電話併交付他人,被告大可至門市辦理遺失SIM卡,電信公司即會停用原SIM卡後交付新SIM卡給被告使用,何需停用門號?又何以需給付高額違約金?被告捨此不為,亦未報警,自已堪認被告容認將本案門號供對方使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實殊難採信。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辦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經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既前已因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曾有上述偵查案件之經驗,其應知任意交付SIM卡予不詳之人確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使用之工具,被告對此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則對其將上開門號交付給其完全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顯可預見。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等資料時,基於上述涉案經驗及社會經驗,難對上節諉稱不知。其竟仍為此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供不詳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使用,自已足認被告對本案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114年12月4日警詢時僅有
承認交付手機以換取現金之事實,並無供承「一名男子駕車跟我面交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的SIM卡,交付後我拿到新臺幣9000元的報酬」之語,即無承認有交付本案門號之事實,而觀諸其後於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原審審判均表述有交付手機以換取現金,並無坦承有交付本案門號(辯稱並無賣門號係忘記將門號SIM取出才一併給了對方),前後所述並未一致,縱以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警詢譯文可採,即警詢筆錄有所誤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並不爭執警詢未具任意性(本院卷第163頁),依其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之前後供述及上述之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他人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執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供行騙者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有達3人以上或得以認識告訴人如何遭詐騙,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為求報酬恣意申辦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以致告訴人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另針對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在本案獲取9,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等旨。
二、被告上訴另主張9,000元僅係出售手機之合法價金,非犯罪所得而不應沒收云云。惟依被告歷次供述,其並非將自己原已持有之手機單純出售予一般消費者,而係因有資金需求,依網路廣告與不詳之人聯繫,再依對方所提供「門號換現金」之方案,至指定之電信加盟門市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並於申辦完成後隨即在門市外將手機連同SIM卡交予對方而取得9,000元。是該9,000元與其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手機之行為間具有直接關聯,原審因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不合。
三、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論證理由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