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韋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程韋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晚間6時10分至114年9月1日晚間8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供某甲及輾轉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來存、提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程韋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A02、A03施用詐術,致A0
2、A03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後,再由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2、A03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A02、A03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公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程韋中(下稱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存摺因下雨而淋濕,提款卡有時可以提領,有時無法提領,打算要重新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所以於114年8月30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連同家裡不要的東西一起丟進垃圾桶內,我並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郵局帳戶係遭人盜用。又我在丟棄提款卡前有先拍照存證,已經善盡丟棄提款卡之注意義務,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02、A03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2、A03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後,再由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A02、A03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告訴人A02、A03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⒉查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或為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法盜用,通常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程序,是不法犯罪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洗錢不法犯罪所得,必會確保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係在不法犯罪集團所掌控之中,以確保帳戶申設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以免無法取得犯罪成果即洗錢贓款,從而不法洗錢集團應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資料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特定犯罪之行為人(本案為詐欺集團成員)費力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卻可能隨時遭金融帳戶申設人辦理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甚或擅自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將使其等前功盡棄,準此,若謂不法犯罪集團會使用金融帳戶申設人遺失或被盜用之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贓款,顯與事理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而無法採信,堪信不法犯罪集團用以取得犯罪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應係金融帳戶申設人自行所提供交付而在不法犯罪集團掌控中之金融帳戶,自可認定。告訴人A0
2、A03分別於114年9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8時42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至8時34分許、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該等款項遭人提領,此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6頁),足見不法洗錢正犯於上開告訴人2人匯款時間及款項遭提領時間內確能完全掌控郵局帳戶,洗錢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提領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所得贓款,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任意提領,方敢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不法洗錢正犯會甘冒特定犯罪所得遭帳戶申設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申設人同意而遺失、被竊或被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因丟棄於垃极桶而被盜用云云,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自難以採信。⒊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連續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金融機構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本案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晶片金融卡/VISA金融卡)密碼累積連續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被鎖卡而無法提款。而本案洗錢正犯既能知悉被告郵局帳戶之正確帳號,指示告訴人A02、A03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待上開贓款匯入後並能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堪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提供及告知。倘洗錢正犯係無端拾得或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既不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有無突然掛失止付情形,亦不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此當可推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交付提供及告知使用。
⒋另就被告之辯解而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
稱:114年7月底時,其郵局帳戶的存摺因受潮而卡在機器裡面,提款卡也有時不能領錢,郵局員工叫其重新申辦,其於114年8月30日在高雄住處打掃後,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垃圾一起丟掉,提款卡保護套上面有寫密碼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至8頁,偵卷第28至29頁);其於原審時供稱:郵局帳戶的存摺因為淋濕被機器吃掉,提款卡有時可以領,有時不能領,郵局員工叫其直接辦新的。其打算要去辦理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就於114年8月30日整理家裡後,於下午5時30分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連同垃圾一起讓垃圾車載走,其將存摺撕成兩半,提款卡對折後塞在卡片保護套內再丟掉。其於114年9月3日上午去一甲郵局辦理新的存摺及提款卡時,郵局員工說其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即114年8月30日在7-11等垃圾車要丟垃圾時,我有拍下照片,我有帶手機來,因為我在南部,公司在北部,要寄發票等都要寄送資料給公司。(問:為何要特別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信封中,因為信封旁還有一個寄物的紙箱,感覺是要寄出去?你是否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信封中,再將信封放入寄物箱後?)因為信封先放進去後,我才可以放其他我不要的東西,我是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信封中,再將信封放入寄物箱,然後我不要的東西再放進去。(問:你其他要丟棄的東西在哪?)封一封後,子母車來了,我就連同垃圾袋一起全部拿去丟掉。(問:那為何其他要丟棄的東西沒有拍,而只拍存摺及提款卡?你是否就是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別人?)沒有,我真的沒有,我就是丟東西我會拍,還有寄送收據、發票等東西給公司我也會拍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被告並提出其手機內所儲存之4張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3至99頁)。惟查: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110
5****,前面是我的生日,後面是我老婆生日等語(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十分熟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實無再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保護套上之理由及必要,則被告此舉之目的顯係在告知取得其提款卡之人有關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以供對方可以順利正確的輸入提款卡密碼而得以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況提款卡搭配正確的密碼即可以任意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在其丟棄的提款卡保護套上書寫提款卡密碼,或仍留存著提款卡密碼而不去除,明顯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
⑵若是以郵局帳戶提款卡「損壞」無法使用為由,至郵局櫃檯
重新申辦新的提款卡,必須提出雙證件(國民身分證+第二證件)、原留印鑑、郵局儲金簿、原損壞之卡片及工本費100元,相關訊息均可至中華郵政全球訊息網等網站上查詢可得。依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既主張其在114年7月底時,郵局帳戶的存摺因受潮而卡在機器裡面,提款卡也有時不能領錢,郵局員工叫其重新申辦云云,自係以提款卡「損壞」為由向郵局重新申辦提款卡,則衡情郵局員工自會告知被告必須提出原損壞的提款卡及郵局存摺,且郵局需確認舊卡確實損壞,並於現場進行銷毀(剪角作廢)以確保帳戶安全。被告既係於114年9月3日上午始前往一甲郵局辦理新的存摺及提款卡,自應妥善保管損壞之提款卡及郵局存摺,以供重新申辦新的提款卡、存摺時使用。則被告辯稱其因為提款卡損壞,要辦理新的提款卡,故在114年8月30日整理家裡後,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連同垃圾一起讓垃圾車載走,並將存摺撕成兩半,提款卡對折後塞在卡片保護套內再丟掉云云,顯然臨訟編造而不足採信。
⑶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所儲存之4張照片(本院卷第93至99
頁),照片中除了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保護套以外,未見有存摺、提款卡及被告家裡整理出來要一併丟棄的垃圾,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確為真實。再者由本院卷第93頁及第95頁的照片顯示,被告將提款卡保護套先裝入一個信封內,再將此一信封裝入一個紙箱內,客觀上觀察係準備將上開信封內的物品寄送給他人,而非將信封內的物品隨同家裡其他垃圾一併丟棄至垃圾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4張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係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信。
⑷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對折後再丟棄
,則該提款卡之晶片功能即會毀損,不法洗錢正犯自無可能再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被告如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丟入垃圾車內,不法洗錢集團正犯亦無從自垃圾車內取走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況被告於114年8月30日晚間6時10分,有自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卷第43頁),並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26頁),顯與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14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丟棄乙情無法勾稽,是被告辯稱其已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丟棄,無從採信,益徵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遭人盜用云云,顯無可採。
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不法洗錢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4年8、9月間為4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專科畢業,已工作25年,都在物流業工作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可見被告具多年工作經驗,則依被告之年紀及相對應之生活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11月間,即有因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嗣該帳戶遭人使用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再將款項提領出,其因而涉犯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前已有因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而被偵查之經驗,則其對於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某甲使用,某甲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其既能預見此情,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郵局帳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容任其使用,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02、A03是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該等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告訴人A02、A03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如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告訴人A02、A03之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A03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郵局帳戶的存摺因下雨而淋濕,提款卡有時可以提領,有時無法提領,打算要重新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所以於114年8月30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連同家裡不要的東西一起丟進垃圾桶內,被告並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郵局帳戶係遭人盜用。②被告雖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對折,但在丟棄提款卡前有先拍照存證,被告已經善盡丟棄提款卡之注意義務。③一般人對於丟棄物品之確切時間,難免存在記憶誤差,被告先前陳述丟棄提款卡的時間在114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僅是約略時間,被告丟棄提款卡的時間應該是在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提領4,000元後不久即丟棄。④再被告先前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使被告產生錯誤認知,以為只要不是「主動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或未直接參與詐騙行為,即不構成犯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實行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贓款提領出,使原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款項遭隱匿,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藉此隱匿實行不法特定犯罪之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司法查緝之困難,間接使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使詐欺犯罪實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最終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氾濫,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為2人,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受害金額合計為100,126元,另本案遭洗錢正犯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14年9月1日即僅1日,造成之危害程度不大,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偏向輕度區間,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之情狀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彌補告訴人A02、A03之損失,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0頁)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使用,屬洗錢之幫助犯,其對於告訴人A02、A03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行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②被告交予某甲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並無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③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無從由此推知被告是否有因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而獲得報酬,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①所辯,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
㈡被告前於原審時辯稱:「114年8月30日下午5點多,我整理完
將提款卡跟存摺一起連同垃圾一起丟給垃圾車載走」,「存摺撕成兩半,提款卡對折後塞在卡片的保護套裡」等語(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上訴意旨②③復改口辯稱:「先前陳述丟棄提款卡的時間在114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僅是約略時間,被告丟棄提款卡的時間應該是在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提領4,000元後不久即丟棄」,「被告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對折,但在丟棄提款卡前有先拍照存證,被告已經善盡丟棄提款卡之注意義務」云云,明顯前後矛盾不一而可疑,難以採信。況被告關於丟棄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遭人盜用郵局帳戶之辯解,委無足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②③所為翻異前詞之細節所為之辯解,同屬不足採信。
㈢被告先前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5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明確論述:
「被告未確認網路交易之真實性,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所為固欠妥適,惟難單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有輾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足認被告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資料遭人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再將款項提領出,其因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自應知悉帳戶資料若再提供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可能涉犯洗錢罪相關犯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實不可能令被告誤解只要不是直接參與詐騙行為即是無罪(按被告本案係主動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而容任其使用),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④所為主張,亦無可憑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至④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一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凌晨 0時46分前,在抖音上刊登虛偽販 售漫畫之訊息,A02因有意購買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要以交貨便交易云云,並 傳送虛偽交貨便網址予A02,又 偽為交貨便客服佯稱:因未完成實 名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綁定 帳戶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A02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於114年9月1日晚間8時1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8萬0,111元至郵局帳戶。 於114年9月 1日晚間8時 32至34分, 遭人提領2 萬元(4筆) ,共提領8 萬元。 二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使 用Instagram聯絡A03,佯稱欲 購買A03刊登之商品,要以大里 嘉榮貨運交易云云,並傳送虛偽大 里嘉榮貨運連結予A03,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徐專員」與 A03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來 完成驗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郵局帳戶。 於114年9月1日晚間8時4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0,015元至郵局帳戶。 於114年9月 1日晚間8時 47分,遭人 提領2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程韋中】部分 ⒈114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P7-8反) ⒉115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27-30) ⒊115年5月20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P39-52) ㈡證人部分 ⒈證人【A02】(告訴人) ⑴114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P9-10反) ⒉證人【A03】(告訴人) ⑴114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P19-20) 二、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1-13) ⒉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21-23) 【告訴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⒊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4之1) ⒋告訴人A02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4之1-18反) 【本案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⒌被告程韋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P24-26)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400363701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03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