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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孟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本件被告上訴坦承認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而與被告上訴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無延誤司法調查,且本案係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尚未產生實害,又被告已於原審階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由此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無逃避之苟且心態,願意承擔刑責,尚具悔悟之心。考量被告雖參與洗錢犯行,然本件犯行之起因係源於友人告知協助取合法款項即有報酬,被告誤信方遭不法集團利用。是以,經總檢視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本案犯罪態樣,被告所為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其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其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整體情狀觀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至被告原上訴主張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及准予緩刑諭知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81頁)。

二、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者,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5年5月14日已與告訴人邱琡芬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金額經原審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按月給付5,000元至付迄為止,惟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並未支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自無法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況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修正理由中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被告所為既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已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並無否認犯罪之陳述,故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次為首次犯),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及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就起訴書所指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本院同原審所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量刑部分)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被告有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邱琡芬調解成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審酌被告係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事由,並考量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因子,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相關事由整體考量,而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度刑,係自法定最低處斷刑度經減輕後予以從輕量刑,對被告非無所憫,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並從事取款行為(面交車手),幸被害人警覺報警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手,本案雖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然渠所為無異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參與犯罪擔任車手情節本無情輕法重之可言,本院審核原審就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被告上訴徒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可憫為由,已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被告亦已捨棄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審以被告之個別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幅度,詳為說明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故而,本案無另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徒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 物 品 1. 扣案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孟宏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3.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