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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崢豪

陳照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陳崢豪部分,下稱甲判決)、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陳照諠部分,下稱乙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判決關於陳崢豪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崢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陳照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崢豪、陳照諠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分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甲、乙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甲、乙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被告二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甲、乙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甲、乙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崢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崢豪願意繳交犯罪所得,

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照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照諠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僅係依聽從集團上游指示之工具,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屬犯罪組織中最末端之「車手」角色,對於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工及被害人之選定等核心事項,並無參與或決定之權限,且其參與時間非長,犯罪所得甚微,犯後除繳回犯罪所得外,更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獲取寬恕,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情輕法重,原判決雖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上訴人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仍有輕重失衡之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量刑基礎尚有瑕疵。

2.被告陳照諠雖迄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業已向該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並已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對被告陳照諠之量刑尚屬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設限期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要件,且法律效果由應減輕改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陳崢豪、陳照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分別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5元、6千元,本院及原審法院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42頁、原審卷二第177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照諠請求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照諠雖以前詞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陳照諠於本案所犯各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應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且其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國人深惡痛絕,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不輕,其所稱坦承犯罪,繳回犯罪所得及業已與乙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該些被害人等情(和解書四份見原審卷二第211、217頁、原審卷一第31

3、315頁),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一般量刑因素,原審亦已予以斟酌,自不得再據以另認定被告陳照諠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認被告陳照諠於本案之犯行,均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陳崢豪、陳照諠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雖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財物,縱認其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此部分僅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撤銷改判部分(甲判決被告陳崢豪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甲判決以被告陳崢豪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原審甲判決後,被告陳崢豪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量刑應有未當,被告陳崢豪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陳崢豪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予車手及收水之角色,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陳崢豪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其自述○○畢業、○○,育有二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前做○○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崢豪所犯各罪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陳崢豪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駁回上訴部分(乙判決被告陳照諠部分)㈠原審乙判決以被告陳照諠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陳照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獲取原諒,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編號1-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各案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㈡被告陳照諠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陳照諠何以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詳予審酌被告陳照諠犯罪動機、其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信任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照諠與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些被害人、其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四罪)、9月(1罪),且已就被告陳照諠上訴再請求從輕量刑之其坦承犯行、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詳加審酌,原審對被告陳照諠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僅在得量處之最輕法定本刑之上酌加數月,均非重度量刑;另原審就被告陳照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量刑較其所犯之他罪為重,亦係審酌其尚未達成和解之情狀而為量刑之區別,且原審僅就被告陳照諠該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應已考量其有何意願,但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從輕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再者,原審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3月,當已就其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陳照諠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與復歸社會之可能,為甚有利之考量,實難認原審對被告陳照諠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情事,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3.綜上,本件被告陳照諠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本院撤銷改判結果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 陳崢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 陳崢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 陳崢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示 陳崢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示 陳崢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 陳崢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 陳崢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 陳崢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示 陳崢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示 陳崢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