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晉賢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9號、115年度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黃晉賢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就扣案之電擊槍1支及iPhone14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晉賢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坦誠犯罪,痛思己過,深知自己行為錯失,願誠心改過,唯獨收到原審判決書後,深感惶感,為何僅判處主嫌王瑋廷有期徒刑5年6月,而本人卻處重刑有期徒刑7年2月,且本人並無傷害陳家宏及A05之情事,又與當事人和解,請念及本人被捕到案時,全部坦白罪行,再者需扶養父母及年幼女兒,高抬貴手,將本人刑期減至最低,讓本人可以早日出獄,儘早回歸社會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同案被告王瑋廷固居幕後主導者之角色,然其邀約吳耿松後,吳耿松再邀約被告黃晉賢(下稱被告黃晉賢2人)共同強盜告訴人A05之賭博彩金時,是謀議由被告黃晉賢2人出面到場,並佯裝係陳家宏之債權人向其索討債務,惟被告黃晉賢2人到場後,卻將原有強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攔下告訴人A05所駕車輛,並對在場之告訴人A05、陳家宏、曾柏勝恫稱「陳家宏有欠20萬,把錢交出來,不然就要電人或開槍」,被告黃晉賢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槍電擊陳家宏、作勢電擊曾柏勝,同案被告吳耿松則持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抵住告訴人A05之下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A05不能抗拒,而取得彩金新臺幣(下同)34萬8,500元等節,業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在案,復為被告黃晉賢所不爭執,故原判決以同案被告王瑋廷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認被告黃晉賢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是原審因認定被告黃晉賢所犯之罪與同案被告王瑋廷不同,而分別在其等之前開法定刑內為量刑,自並無違法或違反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黃晉賢所為之量刑,既並無逾越法定範圍,理由中復詳予敘明已審酌被告黃晉賢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5於原審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3至49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需扶養父母及年幼女兒等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一切情狀,始綜合為量刑,自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再查,依被告黃晉賢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併此敘明。末查,本件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黃晉賢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量刑因子,均並無足以動搖於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變動,是被告黃晉賢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晉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