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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瑋廷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耿松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9號、115年度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瑋廷、吳耿松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是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王瑋廷、吳耿松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就被告王瑋廷、吳耿松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瑋廷部分:被告王瑋廷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也為認罪之表示,請審酌被告王瑋廷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和解書所載,被害人也都表示要原諒被告,被告王瑋廷還有一位母親需要扶養,是請審酌被告王瑋廷已知過錯,深知悔悟,經此教訓,應不會再犯等情節,從輕量刑,給被告王瑋廷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吳耿松部分:被告吳耿松於原審判決後之115年5月28日已由其前養父A01代理,交付和解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真摯原諒並親筆求情,且被告吳耿松所持工具僅為無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槍,被害人等在強盜過程中均未受到身體實質傷害,又被告吳耿松處於被動受邀、非主謀地位,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法,是請審酌被告吳耿松之家庭背景及積極戒毒更生之決心,過長之刑期將不利於其再社會化,且被告吳耿松自偵審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情節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輕微,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王瑋廷為謀利益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於告訴人A05贏得彩金後,夥同被告吳耿松、A04以強盜方式強劫彩金,被告吳耿松、A04嗣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強劫彩金,迫使告訴人A05屈從其指示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A05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王瑋廷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吳耿松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王瑋廷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吳耿松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王瑋廷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期間及就強盜部分居於幕後主導者之角色,被告吳耿松下手實施犯罪之手段並非輕微、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要求告訴人A05交付財物之價值非輕,然渠等業與告訴人A05分別以13萬元、10萬元於原審成立調解,告訴人A05亦同意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原諒被告王瑋廷、吳耿松等情,亦有原審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3-494頁),暨被告王瑋廷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果菜市場搬運、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吳耿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6至7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王瑋廷、吳耿松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等僅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由被告王瑋廷預先告知被告吳耿松於交付彩金後,欲以強盜方式強劫彩金,由被告吳耿松夥同A04,深夜中攔下告訴人A05所駕車輛,並對在場之告訴人A05、陳家宏、曾柏勝恫稱「陳家宏有欠20萬,把錢交出來,不然就要電人或開槍」,被告A04持電擊棒電擊陳家宏、作勢電擊曾柏勝,被告吳耿松則持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抵住告訴人A05之下巴,強盜財物得手,犯罪所得金額非少,犯罪手段並非輕微,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裁量權行使,要屬有據,並無違誤或恣意,另被告吳耿松就本案之個案情節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並不相同,該案之科刑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以此比附援引,逕認被告吳耿松已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亦併此敘明。故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固均以其等已認罪知錯,有心悔改,並均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王瑋廷於原審判決後,固再提出其已給付13萬元予告訴人A05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與案發時在場之陳家宏、陳貞伶、曾柏勝之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3、17頁),另被告吳耿松於原審判決後,則提出於115年5月28日由其前養父A01代理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A05之和解書1份及被告吳耿松前養父母之手寫陳情信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81、183至187頁),然被告王瑋廷、吳耿松各應給付告訴人A0513、10萬元,乃原審調解成立時本應履行之要件,且告訴人A05是同意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始原諒被告等人,亦有上開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尚難僅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均有依上開原審調解筆錄如期或提早給付賠償完畢,即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違誤之處。此外,本院審酌陳貞伶、陳家宏、曾柏勝事後所出具已與被告王瑋廷和解之和解書、及被告吳耿松前養父母事後出具為被告吳耿松求情之陳情信等科刑資料,認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王瑋廷、吳耿松2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王瑋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