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韋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115年度偵字第5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75號、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韋翔(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衡酌)。
㈡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認罪(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不生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偵11531卷第214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卷【偵11531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42號卷【偵542卷】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偵3375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偵3549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