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上 訴 人 賴雅君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所設之股票投資騙局,以致積欠高達新臺幣400萬元債務,並因而向金融機構及地下錢莊借款,復遭地下錢莊人員以強勢手段逼討債務,生活陷入困境,為解決債務問題,方於網路上尋找工作,詎料遭詐騙集團以徵才名義,誘使擔任車手,被告係因社會經驗不足,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所為屬詐騙集團最底層之執行者,犯後已知己錯,有誠心悔過之意,並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在原審法院簡易庭與告訴人吳志明以16萬元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每月25日給付5千元,請求能審酌上情,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予被告人重新改過之機會,及實現按月償還告訴人之賠償。
三、量刑審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已繳
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為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合於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行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偵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未慮及被告符合刑之減輕事由,所求之刑度過重,故未予採納。
⒉原審上開減刑合於規定,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
,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於處斷刑範圍酌為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且上訴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並無任何改變。
⒊至於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已依調解約定給付115年5月至8月分期
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本有遵守調解約定之義務,而原審就被告有達成調解,已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考量,自無於被告實際履行時,又再次資為量刑依據,予以重複評價之理。另被告雖又提出積欠他人債務之證明,然被告縱使負有高額債務,相較於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屬達到獲取詐騙款項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亦造成影響,自無就被告犯案之動機予以過度有利之考量,更何況,被告前已因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得易刑),緩刑2年,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3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惡性難認輕微,因認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另被告前因故意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刑度,現仍在緩刑期間,業如前述,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請求緩刑,顯於法未合,允難准許。
⒋綜上所陳,原判決所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