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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買坤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買坤耀(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130至13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輕罪之洗錢未遂罪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㈡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雖於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頁、第103頁、第10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30頁),且被告陳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認為被告並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就上開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頁、第103頁、第10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30頁),且被告並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即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犯行(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找工作求職,才遭詐欺集

團利用成為車手,被告一直都是正當工作賺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依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上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經濟信用、人民財產安全均有重大危害,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再者,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找工作求職,才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車手,被告一直都是正當工作賺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上開另案中偵審自白,且與另案告訴人吳春滿以30萬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每月給付告訴人吳春滿12,500元,被告均有按期履行給付。請裁定將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案件移送至鈞院合併審判。④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現

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恐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外,並將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本案未發生實際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2頁),與尚未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原審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⒉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按量刑之輕重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再者,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6年11月以下,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即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

度審訴字第1422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另案與本案之法院審級不同,亦非本院管轄之下級審法院,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本院裁定將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案件移送至本院合併審判,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⒋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目前尚有涉犯詐欺等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案件審理中,復另有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33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958號等案件偵查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審酌上情,原審認為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因認被告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④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00914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