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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子超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沈子超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沈子超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A01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49、7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曾表示願意將犯罪所得上繳,然因原審給予被告時間短促,致使被告來不及繳納,被告可以叫家人來繳,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修正前減刑之條件更加嚴格,是經比較之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2)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陳其一天之報酬為3千元(見原審卷第31頁),是本案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於本案已無犯罪所得。揆之前揭意旨,被告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

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惟此部分被告所犯之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所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