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芯儀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第1107號、第125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1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2號、114年度偵字第105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芯儀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李芯儀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86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於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見原審金訴1022號卷第104頁);被害人歐美芳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金訴1022號卷第105頁);各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見原審金訴1022號卷第14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被告具體求處1年10月有期徒刑,尚有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原判決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與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更積極參與匯款、收取及告知虛擬貨幣購買驗證碼等關鍵步驟,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環節,角色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頭,而是具體實施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正犯,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在行為過程對於明顯違背交易常情且勞力與對價不相當,更在申設帳戶期間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向交易所及銀行行員陳述不實事由,理應懷疑工作合法性,卻未確認對方身分,僅為賺取報酬,依指示為之,原判決宣告之刑度,未充分反應被告行為危害性,被告總計犯下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15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原判決最低量處有期徒刑1年、最高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單次犯案刑度相差無幾,不能有效體現犯罪次數之多與對社會秩序侵害之廣泛性,又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害,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其因求職誤入詐騙集團設計之陷阱,自始認知所為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不同因此否認犯罪,但現已坦承犯行,且所分擔行為與謀劃或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有悔意,與13名被害人和解完畢,僅無法與被害人林玉珠成立和解,且聯繫不到被害人陳佳馨,而無法和解賠償全部被害人,仍應降低被告責任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則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被害犯行造成15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就檢察官或被告所指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皆已採為科刑時審酌之基準,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及被告所指科刑事由亦無誤認之情事。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後,更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霈瑀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吳霈瑀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已於調解當時支付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於115年1月13日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劉奇岳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劉奇岳12萬元,並已於調解當時支付完畢,有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於115年1月22日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子淳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陳子淳16萬元,並已支付第一至三期款項共32,800元,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9頁);於114年12月27日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周圓真和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周圓真4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於115年1月6日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子宸和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王子宸20,050元,並已支付完畢,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於115年2月11日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克銘調解成立,同意支付被害人張克銘8萬元,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於115年2月3日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曹培華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曹培華28,000元,並已依約支付完畢,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於115年1月13日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謝品安和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謝品安10,050元,並已依約匯款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於115年1月21日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羅于翔和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羅于翔57萬元,並已支付第一至三期款項共計113,050元等情,有和解契約、匯款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第199頁);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歐美芳和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歐美芳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於115年1月13日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張仲銘和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張仲銘6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於115年1月21日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曾詩茵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曾詩茵105,000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於115年1月21日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張雅淨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張雅淨15萬元,並已支付第一至三期款項共計76,000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9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對其行為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害之情形,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難認可採。而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定1年至1年5月有期徒刑,均屬量處低度刑,且定應執行刑時亦僅在所處最高刑度1年5月基礎上酌加4月,酌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偏輕,故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有坦承犯行及與本案13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有別於原審判決時更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存在,然原判決在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且犯行高達15次,造成之損害額合計364萬元之鉅情形下,因考量被告亦兼有受害人身分、年紀尚輕、仍在學中等情形,僅量處被告低度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大幅度恤刑,若再因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中13名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且依約賠償之情事,而再降低刑期,明顯無法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及教化被告之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責罰相當性及整體刑事政策目的,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被告所指偏重之情,而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提起上訴後,與上述13名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而認被告可獲邀較輕之處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上述13名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上述被害人損害,業如前述,努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被害人羅于翔、劉奇岳、謝品安、歐美芳、曹培華、張仲銘、周圓真、王子宸、陳子淳、張克銘均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87頁),而被告雖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玉珠、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陳佳馨和解或調解成立,然被告已提出數次與被害人林玉珠聯繫,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存有歧異而無法和解成立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考量和解及調解成立與否繫於當事者雙方意願,無法強求,由被告努力聯繫提出力所能及之和解方案,足見被告有意彌補錯誤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法聯繫被害人陳佳馨因此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被害人陳佳馨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告確實無機會與被害人陳佳馨洽談和解事宜,而非怠於為之,無法因此抹殺被告努力彌補損害之誠意,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被害人陳子淳、羅于翔、張雅淨間之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期限及金額,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子淳、羅于翔、張雅淨所受之損害。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子淳、羅于翔、張雅淨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及科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吳霈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劉奇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林玉珠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陳子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周圓真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王子宸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張克銘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曹培華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謝品安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羅于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 歐美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張仲銘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陳佳馨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曾詩茵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5 張雅淨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陳子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給付方式如下:共分95期,自115年4月10日起至120年1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肆佰元;自120年2月10日起至122年11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122年12月10日給付貳仟元,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羅于翔肆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仟伍佰元,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張雅淨柒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10日起至120年1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佰元;自120年2月10日起至123年10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仟元,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