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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盛岳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盛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盛岳(下稱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之民國114年4月7日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繫屬原審後,經原審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自115年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原應於115年9月3日屆滿,但經原審於115年6月9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同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115年8月7日南院發刑歲114訴3326字第000000000號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法應延長1月即應至115年9月9日屆滿,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辯護人於115年8月25日具狀表示:「查辯護人已就鈞院上開函詢事項與被告討論,被告對於鈞院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與否之決定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5年8月12日115南分院賢刑孝115上訴1883字第000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所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即身分不詳、綽號「老萬」之人,係與泰國及緬甸「通達園區」等犯罪集團勾結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被告非無藉機逃亡國外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有延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10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