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盛岳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2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42號、第17744號、第20324號、第2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邱盛岳(下稱被告)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4月10日警詢時,雖供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軒」之人,然未提供「偉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被害人A06則早於114年3月3日警詢時,即陳稱「偉軒」為A02,此有被告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A06114年3月3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又A02已於113年8月9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目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114年9月3日發布通緝中等情,有A02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0頁),足認檢警迄今仍未查獲A02,故被告並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鈞院均坦承不諱,已有深刻反省與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反社會性人格之人。被告已於原審時與告訴人A05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5新臺幣15萬元,被告業經履行給付完畢。被告仍願意在能力範圍內盡可能賠償另一被害人A06,請鈞院安排調解,如能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並為有利於被告之定刑。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及定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原審卷第328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及被告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原審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原審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嗣與告訴人A05簽訂和解契約書,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和解契約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A05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原審從輕量刑(和解契約書、原審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A06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被害人數、和解情況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安排被告與被害人A06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經本院定於115年9月3日下午3時進行調解程序,惟被害人A06並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被告既未與被害人A06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亦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處分局南市偵字第11466526900號卷【調查卷一】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偵字第11466539540號卷【調查卷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30704號卷【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335號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42號卷【偵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44號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24號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00號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26號卷【原審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