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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姵汝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之115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案經被告陳姵汝提起上訴,被告並明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40至4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關於原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聽從「巧騰*江泰忠經理」之指示,陸續於各地領取款項,被告抵達江泰忠經理指示地點,在尚未收款前,旋為在場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於遭警方逮捕後,隨即交出手機並提供其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告並未收受任何犯罪所得,告訴人鐘觀梅亦未受有損失,被告仍基於彌補之想法積極與鐘觀梅達成和解。被告原於工廠工作,但因工廠倒閉,又要單獨照顧年幼子女,始於網路上找工作而誤犯本案犯行,被告雖因經濟狀況僅能分期付款,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該規定僅考量被告是否支付和解金額作為減刑之依據,過於嚴格,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為未遂,被告主動與鐘觀梅達成和解,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⒉被告為單親媽媽,有年幼子女須被告照顧,並無任何前科,平時遵法意識良好,被告起初係相信從事兼職工作,於對話內聽從江泰忠經理之指示為之,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被告在本案之分工角色是低階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顯未裁量被告為未遂,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前往向鐘觀梅收取款

項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得逞,於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本案分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鐘觀梅調解成立,承諾賠償高額賠償金,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鐘觀梅所受損害之誠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故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依其與鐘觀梅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經核原審係於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前述之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緩刑之宣告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且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雖屬集團詐欺犯行中分工末端之成員,然其所為對犯罪所得之確保具有最重要之作用,本案雖因員警當場查獲被告而使被告未能順利取得款項,然被告原預計向鐘觀梅收取新臺幣100萬元,金額不低,又被告除本案外,有數次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多次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四處多次拿取高額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對法秩序破壞之情節不輕,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又被告供稱:其是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工地當粗工,有一個4歲的小孩,是單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42頁),被告之生活狀況雖屬窘困,然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使被告有須鋌而走險、參與集團詐欺犯罪之必要,本案又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任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