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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廷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58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廷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廷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以洗錢,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李廷德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李廷德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身分不詳之對方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以上合庫、一銀、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至李廷德之本案3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8、A10、A06、A07、A0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廷德(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98至103頁、第104頁、第148至149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114年9月初在TIKTOK認識網友「陳瀅瀅」,後來二人加LINE繼續聊天,「陳瀅瀅」說需要匯5萬元美金到臺灣投資開設瑜伽教室,向我借用金融帳戶,我同意後「陳瀅瀅」傳送「中央銀行專員張庭明」的LINE給我,要我加他為好友,說這樣才可以認領她匯給我的5萬元美金。「中央銀行專員張庭明」要求我提供本案3帳戶連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做分流,我缺乏金融常識就相信他了。後來我的帳戶遭銀行警示,才發覺受騙,就到派出所報案。我也是受害者,也主動報案,切斷洗錢管道,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查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4年9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身分不詳之對方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3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使用,當會詳加確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交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亦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用。被告於案發時已經64歲,其於原審時陳稱:學歷為三專畢業,職業為物業總幹事,先前曾從事保全跟業務司機之工作,亦坦認知悉政府宣導不可輕易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知道洗錢會犯罪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衡情被告確有相當之社會生活歷練,且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不可以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

⒊另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網友交往,對方說想要來臺灣

開瑜珈教室,需要帳戶匯入資金,她要求我借她帳戶,她介紹一位自稱中央銀行的人,他為了順利匯款要我多提供幾個帳戶給他。交付本案3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給對方,只寄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告訴對方。(問:是否查證過對方的身分與背景?)我沒見過她本人,她說他的父母在越南做整型工作。(問:是否清楚對方資金來歷?)不清楚。(問:為何匯入資金到臺灣需要很多帳戶?)她介紹一位中央銀行人員,對方說分成多個帳戶匯款才順利等語(偵卷第30頁)。另依被告與「陳瀅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載,「陳瀅瀅」(目前LINE對話紀錄顯示為「沒有成員」)稱:「我現在是在越南胡志明這邊和朋友合夥開整形醫院的……,而且我這個月的月底也是打算回去台灣發展了,長期定居的……」,「我爸爸是台北人,媽媽是越南人,爸媽都在越南做整形器材生意,原本阿公、阿嬤在台北生活,但因為兩年前阿公往生了,阿嬤就搬來越南和爸媽生活在一起了……」,「……我覺得回台灣可以開一家瑜伽舞蹈塑形室……」,被告稱:「我再問問看吧!因為擔心有洗錢問題,到時我有法律事,妳也不希望吧!……」,「陳瀅瀅」稱:「這個是專員的Line你加下,就說認領陳瀅瀅五萬美金」。再依被告與「中央銀行專員張庭明」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載,「中央銀行專員張庭明」(目前LINE對話紀錄顯示為「沒有成員」)稱:「因為您的銀行並不清楚我們在幫您開通外匯入款功能,而且也不知道工程師在幫您做虛擬數據,因為每一家銀行都會有自己的風險管理機制,如果銀行有監管到我們幫您做……」(按被告並未提出其與「陳瀅瀅」、「中央銀行專員張庭明」全部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有提出部分的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檔、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37至89頁)。

⒋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陳瀅瀅」,不知道「陳瀅瀅」的身分

,不清楚「陳瀅瀅」的資金來歷,則「陳瀅瀅」對被告而言自屬陌生人。次查,收受外幣匯款應在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豈有以新臺幣存款帳戶收受美金匯款之理,自不可能用新臺幣存款帳戶以金融卡及密碼進行開通外匯入款之作法,讓被告逕行取得「陳瀅瀅」之美金匯款。再者,「陳瀅瀅」既稱其爸爸為臺北人,阿公、阿嬤均在臺北生活云云,則「陳瀅瀅」顯有臺灣親友可提供金融帳戶供「陳瀅瀅」匯款使用,豈有向陌生之網友即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匯款之需要?「陳瀅瀅」之說詞即不合常理而有可疑之處,實難信「陳瀅瀅」借用被告名下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合法正當之款項匯入使用,且依上開被告與「陳瀅瀅」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明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借他人使用,可能涉犯洗錢罪嫌。被告既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借給陌生人使用,而「陳瀅瀅」、「中央銀行專員張庭明」之說法在合理判斷下所產生上開疑問之處,被告僅須撥打電話至其往來之金融機構(合庫、一銀、郵局)、中央銀行等詢問即可明瞭,此項查證甚為簡易,並不困難,惟被告完全放任未加以瞭解、查證,足見被告對其本案3帳戶是否確由「陳瀅瀅」供作合法、正當用途使用,可謂漠不關心及毫不在意。

⒌被告明知並不認識「陳瀅瀅」、「中央銀行專員張庭明」,

即等同陌生人一般,亦明知陌生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極可能作為洗錢等非法犯罪工具使用,再者,被告亦應知悉其若將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交付陌生人之「陳瀅瀅」、「中央銀行專員張庭明」,對方即可任意存款、提款及轉帳而無法控管及取回,包含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使用,被告竟仍將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交付如同陌生人一般的「陳瀅瀅」、「中央銀行專員張庭明」任意使用,無法進行管控,亦無法取回,堪認被告就本案3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等情有所預見,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⒍至於被告雖曾於114年9月24日11時5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主張其將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陳瀅瀅」、「中央銀行專員張庭明」使用,後來發現銀行帳戶遭警示,驚覺受騙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69至472頁、第485頁),惟查被告直至本案3帳戶遭銀行通報警示後,始向警局提出報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完成本案之犯行,無從阻止或中斷,被告此種嗣後報案行為,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之,被告辯稱若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會主動向警局報案云云,即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主張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方式等,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將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該部分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4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衡酌)。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14年9月初在TIKTOK認識網友「陳瀅瀅」,「陳瀅瀅」說需要匯5萬元美金到臺灣投資開設瑜伽教室,向我借用金融帳戶,我同意後「陳瀅瀅」傳送「中央銀行專員張庭明」的LINE給我,要我加他為好友,說這樣才可以認領她匯給我的5萬元美金。「中央銀行專員張庭明」要求我提供本案3帳戶連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做分流,我缺乏金融常識就相信他了。後來我的帳戶遭銀行警示,就到派出所報案。我也是受害者,也主動報案,切斷洗錢管道,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A04本案受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否認犯行,受害民眾非少,原判決量刑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②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A09受騙匯款2萬5668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原審未能將上開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亦因此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A09之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A09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另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情節既有加重,原判決量刑應有過輕,亦有未洽。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①②,參諸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部分,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非少(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表示「我上訴就是請求判我無罪,是詐騙集團的人去騙被害人的,不是我去騙的,不管是全體告訴人或僅一名告訴人,我都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15年8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A07115年4月17日陳報狀、115年6月2日陳報狀(原審卷第5至7頁、第51至53頁),告訴人A04115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81頁)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更生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判決之刑度,雖屬不利於被告,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被告亦否認有取得任何不法報酬或利益等語(原審卷第67頁)。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四、另查,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不法報酬或利益等語(原審卷第6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訛稱相約見面需確認身分,儲值可增加網站流量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3日15時37分許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4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 18,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3訛稱加入約砲網站會員可以獲得傭金及返還金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3日15時43分許 28,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4訛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2日16時24分許 1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5、6 114年9月22日16時13分許 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4年9月22日16時17分許 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4 A08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8訛稱約見面需確認身分,完成任務才能見面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3日12時54分許 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8 114年9月23日12時54分許 2,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5 A10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盛訛稱儲值遊玩小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盛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3日13時02分許 2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 6 A0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6稱見面約會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 9,8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7 A0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7稱見面約會須繳納費用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3日10時14分許 1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8 A09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9訛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25,668元 被告郵局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廷德】部分 ⒈114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P9-18) ⒉11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P473-479) ⒊115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29-31) ⒋115年6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59-70) ⒌115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P71-80) ⒍115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95-105) 二、證人部分 ㈠證人【A02】(告訴人) ⒈11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P44-46) ㈡證人【A03】(告訴人) ⒈114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P85-91) ㈢證人【A04】(告訴人) ⒈114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P256-259) ㈣證人【A08】(被害人) ⒈11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P289-291) ㈤證人【A10】(原名:陳○,告訴人) ⒈114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P311-314) ㈥證人【A06】(告訴人) ⒈114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P350-356) ㈦證人【A07】(告訴人) ⒈114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370-373) ⒉115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P80) ㈧證人【A09】(併辦告訴人) ⒈115年2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卷P19-22) =========================== 貳、非供述證據(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38、41-43、47-48) ⒉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61-63、67) ⒊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254-255、260-261) ⒋被害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279-284、299-300) ⒌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329-330、337-338、348-349) ⒍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374-377、389) 【被害人之匯款相關資料】 ⒎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5) ⒏告訴人A04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4、269) ⒐被害人A08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1-302) ⒑告訴人A06提出之圃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詐欺交易匯款明細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57、359、361) ⒒告訴人A07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P414)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⒓告訴人A02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52-54) ⒔告訴人A03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93-250) ⒕被害人A08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03-306) ⒖告訴人A07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警卷P403-408、410-457) 【本案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⒗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P25-27) ⒘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P29-31) ⒙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P33-35)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09829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5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原審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232226號卷【併警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