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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苡嫙

謝名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苡嫙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名峰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苡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謝名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僅以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何苡嫙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被告謝名峰部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3頁至第1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與否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何苡嫙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苡嫙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謝名峰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名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深感悔悟,又被告謝名峰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所騎機車受損及身體受傷等情,被告謝名峰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法院安排調解,被告謝名峰之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本件刑之加重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持滅火器、熱熔膠條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及財物損失等情,足見被告2人所犯情節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苡嫙之科刑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何苡嫙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法院

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何苡嫙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5年7月10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何苡嫙就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何苡嫙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何苡嫙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苡嫙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苡嫙與其他共犯僅因與

告訴人有細故,竟以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影響案發現場周遭住戶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何苡嫙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復參以被告何苡嫙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何苡嫙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告訴人所收受之財物損失等情,暨被告何苡嫙自陳之學歷、職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何苡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告何苡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何苡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何苡嫙緩刑2年。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名峰之科刑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謝名峰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名峰與其他共犯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竟以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影響案發現場周遭住戶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謝名峰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復參以被告謝名峰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謝名峰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告訴人所收受之財物損失等情,暨被告謝名峰自陳之學歷、職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㈡被告謝名峰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謝名峰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謝名峰與其他共犯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竟以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影響案發現場周遭住戶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謝名峰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謝名峰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量刑情狀,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已如上述。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本院依被告謝名峰上訴意旨之請求安排其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告謝名峰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告訴人亦未到場),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之情,有本院115年8月21日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被告謝名峰確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和解之意;且本案被告謝名峰之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上述,均無法為其有利之審酌。再者,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謝名峰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謝名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