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紹宇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魏紹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謀生本屬不易,家境狀況亦屬勉持,經此事件後,因訴訟纏身,目前也仍在羈押中,又本案被告對於犯罪並非居於上游地位,又未收受任何報酬,對於犯案實際過程不知係何人為之,且亦難知悉同案被告將金錢取走後之任何動向,並非大量或長期從事有關行為,非以此為生,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案之大錯,若依法定科處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縱現在未有能力一次償還,將來出獄以後亦願努力工作來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警員攔查時即已承認犯行,雖未必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作為量刑依據。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警員接獲白牌車司機來電稱疑似載送車手至嘉義縣水上鄉水德路一帶下車,隨即前往現場附近攔查被告,見被告神情緊張、眼神閃爍,經警員詢問被告何以在此,被告乃向警員坦承持收據及工作證向被害人面交收款,警員並前往被告所指稱被害人之住處,向被害人確認上情因而查獲之事實,有被害人11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115年1月29日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2、37頁),堪認警員於攔查被告時,僅有白牌車司機之來電報案,並未掌握任何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既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佯裝為投資顧問公司之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款新台幣(下同)1,765,416元後,旋即將贓款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金額甚鉅,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而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100萬元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然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
告上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查,漏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於法尚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素行不良,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佯裝為投資顧問公司之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款1,765,416元後,旋即將贓款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畢業、○○、與父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作、月入○萬餘元(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