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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元亨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6號、第7076號、第7265號、第7359號、第8189號、第87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元亨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元亨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元亨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老婆」、「江南」、「捷克」、「波斯貓」、「耶穌基督」、「波多野結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蔡昆煜、陳政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謀,由黃元亨擔任「一線提領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老婆」之指示提領被害人詐騙贓款,陳政廷擔任「取簿手」、「埋包」之工作,負責依「波多野結衣」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埋包在指定地點,並依指示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或收回作案使用之工具;蔡昆煜則擔任「監控手」、「收水」及「埋包手」工作,負責依「波斯貓」指示將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埋包予提款車手,並監控車手提款過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黃元亨、蔡昆煜、陳政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A08,致A08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內。陳政廷則依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蔡昆煜取件,經蔡昆煜測試、確認上開金融卡之提款功能正常後,再將上開金融卡置於信封袋內,埋包在指定地點給擔任一線車手之黃元亨收受,由黃元亨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A08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放置指定地點,由蔡昆煜收取後,復依指示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因偵辦詐欺案件調閱車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蔡昆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多次出現在案發地點,並於114年5月4日1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街○000號旁之空地發現上開車輛,遂將車內之黃元亨、蔡昆煜帶回警所調查,其後,陳政廷於同日17時35分許,依「波多野結衣」之指示前往上開車輛欲拿取工作手機、工作電腦等犯案工具時,為警當場逮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8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元亨於本院115年1月2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5年1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99號具保停止羈押裁定限制住居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本件被告黃元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元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但由其具狀上訴之理由,可見其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因檢察官以被告黃元亨此次犯行另有提領附表一編號5④所示款項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審判範圍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外,其餘本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所示犯行,被告黃元亨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元亨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所示犯行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被告黃元亨與蔡昆煜、陳政廷及其他不詳之人,有以上揭分工方式,詐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A08財物,並由被告黃元亨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A08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蔡昆煜轉交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取自被害人A08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亨於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與延押訊問、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4596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59頁、第64至65頁、第67至69頁;4596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9至10頁、第126至128頁、第145頁、第183至186頁、第465至467頁;7076號偵卷第166至167頁;8713號偵卷第40至41頁;132號聲羈卷第50至52頁;119號偵聲卷第48至54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第59頁、第171頁、第187至188頁、第191頁、第192頁),並據共犯蔡昆煜、陳政廷證述渠等共同犯案之經過明確(見偵卷一第74至76頁、第80至83頁、第87至89頁;偵卷二第22至24頁、第31至33頁、第131至134頁、第173至179頁、第205至207頁、第219至229頁、第233至236頁、第244至245頁、第253至259頁、第267至279頁、第295至301頁、第319至325頁、第367至369頁、第449至451頁;132號聲羈卷第38至43頁、第59至66頁;119號偵聲卷第75至83頁、第87至93頁;原審卷第60至63頁、第50至55頁、第159頁、第171頁、第176頁、第187至189頁、第191頁、第195至211頁、第213至227頁)及被害人A08指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經過綦詳(見偵卷一第117至122頁),復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7076號偵卷第23頁)、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卷二第151至161頁、7076號偵卷第19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37至191頁、第193至201頁、第205至213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偵卷二第485至493頁)、車牌辨識資料、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一第259至349頁;855號他卷第235至3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一第571至57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8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377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見7359號偵卷第167至173頁)、被害人A08提出受騙匯款之匯款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及與詐欺之人間網路對話紀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525至541頁;7076號偵卷第73至75頁、第79至13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可以佐證,被告黃元亨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元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元亨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關被告於114年4月30日21時7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高解雲林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提領被害人A08受騙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萬元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提領被害人A08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號5①至③所示詐欺贓款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元亨與蔡昆煜、陳政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黃元亨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擔任取款車手,為本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與其他共同實施犯行之人,就本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黃元亨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其他共犯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元亨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黃元亨本案全部犯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元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黃元亨,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黃元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規定。是以被告黃元亨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提起上訴時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視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7076號偵卷第166頁;132號聲羈卷第50頁;119號偵聲卷第48頁;原審卷第50頁、第159頁、第171頁、第176頁、第191頁、第192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黃元亨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原審訊問或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唯恐被告黃元亨黑吃黑,表示要從事犯行滿10天才給付報酬,故其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因認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見119號偵聲卷第51頁、第188頁),是被告黃元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元亨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於提起上訴時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否認洗錢犯行(見見7076號偵卷第166頁;132號聲羈卷第50頁;119號偵聲卷第48頁;原審卷第50頁、第159頁、第171頁、第176頁、第191頁、第192頁;本院卷第19頁),又於原審訊問或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領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既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足。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黃元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元亨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尚有提領詐欺被害人A08如附表一編號5④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詐欺被害人A08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被告黃元亨領取被害人A08受騙而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④此筆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被告黃元亨以其願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A08和解,指摘原判決就此次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審理併辦之被告黃元亨提領被害人A08如附表一編號5④詐欺贓款犯罪事實,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元亨如附表一編號5有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之情形,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元亨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元亨如附表一編號5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元亨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元亨前有毀損、槍砲、傷害、妨害自由、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並無殘疾,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A08遭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受騙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交付蔡昆煜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收受,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仍屬不可或缺角色,肩負詐騙成敗之關鍵,其與共犯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被害人A08遭詐騙金額達10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並未與被害人A08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A08分文損害,毫無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悔意,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提起上訴後亦未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取得因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事由,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經營工程行,月入約10萬餘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收入狀況,檢察官所數量刑意見及被告黃元亨於原審陳述之量刑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七、駁回其他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黃元亨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元亨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附表一編號5以外犯行,且其配合持卡提領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等之角色,惟所分擔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元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未能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黃元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數額等情節,酌以被告黃元亨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第225至226頁),復參酌到庭之被害人A13、A04、A17、檢察官及被告黃元亨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訴卷第192至193頁、第226至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所示之刑。及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元亨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元亨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8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元亨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私人所有之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8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之現金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18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被告黃元亨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提領後,已悉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黃元亨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黃元亨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黃元亨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黃元亨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黃元亨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元亨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刑之宣告,係以被告黃元亨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且諭知沒收被告黃元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及說明對於被告黃元亨遭查扣之其他扣案物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黃元亨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僅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黃元亨尚有提領附表一編號5④此筆詐欺贓款之事實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黃元亨所有扣案物品或就被告黃元亨其他扣案物品、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交付詐欺贓款不予宣告沒收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元亨雖以其想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在與被害人和解後,對其刑度適量的裁減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被告黃元亨固以其希望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所示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黃元亨提起上訴後,並未到庭,遑論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是被告黃元亨提起上訴後,上述犯行之量刑基礎並未有任何改變,原判決量刑亦無任何失出失入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所示犯行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

4、6至18所示犯行量刑不當,經核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黃元亨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或在其他法院繫屬中,故本案被告黃元亨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黃元亨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木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含手續費) 原判決所處罪名、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5(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使用交友軟體推特結識A05,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A05誆稱援交需付保證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 3,000元 114年4月26日13時5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20,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07(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使用臉書結識A07,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A07誆稱援交需付保證金云云,致A07陷於錯誤。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 9,000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表三編號1) A04(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2時24分許,使用交友軟體推特結識A04,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玥婷」向A04誆稱援交需付保證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13時50分許 27,105元 114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20,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文福)帳戶 114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 38,880元 114年4月27日11時15分至1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口湖椬梧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114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 100,000元 114年4月27日11時1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椬梧門市) 18,005元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洪楡竣(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使用交友軟體IG結識洪楡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玥婷」向洪楡竣誆稱援交需付保證金云云,致洪楡竣陷於錯誤。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13時57分許 5,000元 114年4月26日14時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 5,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移送併辦) A08(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芯桐」向A08佯稱可低價購入股票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30日20時39分許 ②114年4月30日20時4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4年4月30日20時58分許 ②114年4月30日20時59分許 ③114年4月30日20時5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五間厝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黃元亨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黃元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④114年4月30日21時7分許 雲縣○○鎮○○○路000號高鐵雲林站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 40,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A09(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16時許,使用交友軟體IG結識A09,再以交友軟體Telegram向A09誆稱匯款升級會員才能約出見面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9日12時33分許 150,000元 ①114年4月27日13時2分許 ②114年4月27日13時2分許 ③114年4月27日13時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4年4月27日13時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 30,000元 ①114年4月27日13時8分許 ②114年4月27日13時9分許 ③114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①1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114年4月29日13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0005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A10(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A10,再以交友軟體Telegram向A10誆稱匯款升級會員才能約出見面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14時7分許 5,000元 ①114年5月3日14時21分許 ②114年5月3日14時22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星月門市) ①20,005元 ②9,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A11(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使用臉書結識A11,再以交友軟體Telegram向A11誆稱儲值交友軟體會員卡,可以獲得返還傭金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3日16時48分 5,000元 ①114年5月3日18時10分許 ②114年5月3日18時11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提款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A12(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使用臉書結識A12,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A12誆稱儲值開通才能約會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3日21時56分 3,000元 114年5月3日22時1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星月門市) 14,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A13(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13時2分,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交友軟體Telegram向A13佯稱可投資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10時13分 80,000元 ①114年5月3日10時22分許 ②114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提款機) ①60,000元 ②20,000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A14(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使用臉書結識A14,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A14誆稱儲值開通才能約會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3日12時48分許 3000元 114年5月3日13時1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星月門市) 11,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A15(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使用臉書結識A15,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A15誆稱投資產品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12時31分 ①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逕予更正) ②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逕予更正) ①114年5月3日12時41分許 ②114年5月3日12時41分許 ③114年5月3日12時42分許 ④114年5月3日12時42分許 ⑤114年5月3日12時42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提款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A16(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中午午休時,使用交友軟體推特結識A16,再以交友軟體Telegram暱稱「莉莉」向A16誆稱須匯款加值才可要見面云云,致A16陷於錯誤。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10時36分許 5,000元 ①114年4月26日12時3分許 ②114年4月26日12時4分許 ③114年4月26日12時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OK-四湖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4,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4年4月26日16時43分許 8,000元 ①114年4月26日19時8分許 ②114年4月26日19時9分許 ③114年4月26日19時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1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A17(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使用臉書結識A17,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A17誆稱儲值開通才能約會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4月26日18時47分許 30,000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A18(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7時34分許,使用交友軟體Telegram結識A18,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A18誆稱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日14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2日15時2分許,逕予更正) ②114年5月2日14時46分許 ③114年5月2日15時許 ①100,000 元 ②50,000元 ③18,880元 ①114年5月2日15時24分許 ②114年5月2日15時25分許 ③114年5月2日15時26分許 ④114年5月3日00時07分許 ○○鄉○○路0號(大埤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④22,000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6(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A19(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使用交友軟體IG結識A19,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A19誆稱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日12時24許 ②114年5月2日12時25許 ①49,999元 ②20,002元 ①114年5月2日12時40分許 ②114年5月2日12時40分許 ③114年5月2日12時41分許 ④114年5月2日12時42分許 ○○鄉○○村○○路2之1號(大埤鄉農會)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7(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A20(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以臉書刊登免費拿贈品廣告,再向A20佯稱已中獎云云,致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欣慧)帳戶 114年5月2日14時27分許 28000元 ①114年5月2日14時58分許 ②114年5月2日14時58分許 ○○鄉○○村○○路2之1號(大埤鄉農會) ①20,005元 ②8,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A21(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9時許,使用交友軟體Telegram結識A21,再e向A21誆稱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A2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日17時44分許 100,000元 ①114年5月2日17時55分許 ②114年5月2日17時56分許 ③114年5月2日17時57分許 ④114年5月2日17時57分許 ⑤114年5月2日17時58分許 ○○鄉○○村○○路2之1號(大埤鄉農會)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黃元亨 ①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②被告黃元亨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193至20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二第485至493頁) 2 現金(新臺幣) 26,384元 3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蔡昆煜 ①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②被告蔡昆煜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4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137至19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二第485至493頁) 4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5 ASUS/A53S筆記型電腦(編碼B3NOAZ000000000號) 1 臺 6 金融卡片 28張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 面 8 現金(新臺幣) 66,500元 9 ASUS/PU301LA筆記型電腦(編碼E2NXZ000000000號) 1 台 10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陳政廷 ①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81至83頁) ②被告陳政廷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205至213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二第485至49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