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黃義翔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不由正途,擔任收水車手,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法治及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且較之面交車手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蓋近年來電信網路詐欺集團猖獗,致使無數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家破人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立法者為此屢次修法加重詐欺與洗錢之刑責,期能遏止詐騙歪風,原審既認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收水車手,為本案遂行集團性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一環,卻僅量處上述刑度,顯與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社會危害性不相當,亦有違立法者嚴懲詐欺犯罪之本旨,故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未遂犯行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不適用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量刑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收水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扣案款項亦已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預計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1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查。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予補充。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況告訴人於本次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245000元,經警查獲車手即同案被告陳雅婷時已成功阻止而未受有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被告沒有收到我的錢,我不能冤望他等語(本院卷第48頁),故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尚有誤會。另被告經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數罪併罰而經原審定應執行刑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亦有誤認。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