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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楊文仁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沒收之物沒收。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被告係對原判決就其所犯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0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年已56歲,教育程度低(高職肄業),僅因思慮欠周詳下受友人寄放該槍彈,所涉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單純,而非基於主觀犯罪惡性。後因友人於民國106年逝世,被告即持有該槍彈至今,惟從未有其他不法使用該槍彈之情形,足見就被告持有該槍彈客觀行為本身雖確係法所不容,惟被告非基於主觀犯罪惡性之持有,在「情節上」顯非屬重大。㈡被告於偵審自白案情並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㈢被告恃親至孝,尚有老父待扶養。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卻未採認被告得適用此減刑規定,本案中,被告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自白案情,並供出槍枝來源(偵卷第235、254頁),且質押於證人曾俊雄處之槍彈亦已扣押在案,並無再使本案槍彈續遭持為犯罪所用,顯已足消弭犯罪於未然及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懇請鈞院惠予依法減輕其刑。㈤依本案被告所涉本案全部詳情,僅單純受友人寄放本案槍彈(該槍彈未曾有其他不法使用),而僅因帶老父親就醫看病急須而質押於證人曾俊雄借得少數錢財,進而為警偵發現而循線查獲,惟依法仍係涉違於刑期5年以上之重罪,其情節難謂無法重情輕之情,亦顯然有失比例原則,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㈥綜上,審酌被告已於偵審自白案情並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及可能有各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懇請鈞院重新酌量其刑,以勵自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其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原審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期間(於106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17日1時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量刑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關於被告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中被告已於警詢及地方檢察署偵訊自白

案情,並供出槍枝來源,且質押於證人曾俊雄處之槍彈亦已扣押在案,是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曾供述其係於106年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

李信鋒」(已歿)處取得本案槍彈,但因「李信鋒」已死亡(偵38275號卷第254頁),尚無其他事證可檢證本件手槍之實際來源為何,檢警無從查獲;再者,本件槍彈業經被告持以向證人曾俊雄質押為擔保,本案係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證人曾俊雄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此有證人曾俊雄於114年2月17日警詢及115年1月5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可徵,且被告初於114年11月19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向曾俊雄交付槍彈質押之情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21至123頁),後於115年1月12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方自白坦承(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253至255頁),則本案槍彈自非被告自白供出去向而查獲,即無因被告供述槍枝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及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減刑事由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10頁),併予說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單純受友人寄放本案槍彈、該槍彈未曾有其他不法使用,而僅因帶老父親就醫看病急須而質押於證人曾俊雄借得少數錢財,進而為警偵發現而循線查獲,其情節難謂無法重情輕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單純受託友人寄放始持有本案槍彈,且數量非鉅,亦未持以犯案,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即係鑑於任意持有、藏放非制式手槍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單純持有本件手槍之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護及被告上訴所述,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已就被告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妥為論述。故被告與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離婚、2子均成年、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量刑尚稱妥適,且原審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之犯後態度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被告雖一再稱其僅單純受友人寄放本案槍彈,未曾有其他不法使用云云,然衡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本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影響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且原審在上開法定刑範圍內,僅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最低法定刑度酌加2月,為低度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亦無違比例原則,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另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另增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之理由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2764號鑑定書,偵38275號卷第67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楊文仁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非制式子彈 1顆 送鑑子彈1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已擊發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