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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45號、第23529號、第3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賴祥生(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下同)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其他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犯罪所得以外沒收與否之諭知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犯罪所得以外沒收與否之認定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了,我僅就量刑(含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我上訴狀否認犯行部分不再主張等語。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上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114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原審115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坦承其受有1萬2千5百元酬金,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9月23日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亦有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見114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原審115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又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件應有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2千5百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對被告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⒊是以,被告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犯洗錢之犯行,難認素行良好,不知戒

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指派吸收林逸晟從事維持機房正常運作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且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未賠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仍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故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㈣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2千5百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經其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賴祥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祥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賴祥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祥生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