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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盈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盈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盈翔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被告黃盈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悟,目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目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不佳,若入監服刑

將對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請審酌上情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按月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內容、匯款LINE對話、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1、59-63、67頁)。原判決於科刑時固有慮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惟未及審酌被告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給告訴人此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已返還之款項,尚有未妥。故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修正前減刑之條件更加嚴格,是經比較之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另修正前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之犯行,使臺灣淪為「詐騙之島」,實為全民公敵,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其犯罪情狀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51-52頁),之後均有依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