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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培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5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及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經跟告訴人A02、A03和解了,與告訴人A04尚未和解。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人物,我是誤信網路交友,才涉犯本案。希望從輕量刑,如果我入監服刑,就無法賺錢賠償被害人,希望可以判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我有跟警察講,當初叫我去當車手的人有跟我聯絡,我說可以配合警方去把他抓出來,警察跟我說這個抓不到,沒有用。後來本案的被害人說在臺北的法院有查到上面的人,叫我也可以去提告他們,不過這個上面的人並非我供出來的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上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罪,因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為訊問即行起訴,是被告未能於偵查中對此自白,然該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故本院仍就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且被告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原審115年4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又其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九、1.之說明,此部分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依原判決之認定),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亦應認有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原審115年4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又其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尚

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並上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等損失,惟念被告擔任取簿手,係被動受指示拿取、轉交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非最核心成員,參與較為低階、外圍之犯罪分工,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含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且被告自陳雖有其他共犯遭查獲,然並非由其供出而查獲(見本院卷第84頁),亦查無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自無其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