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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家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64號、114年度偵字第1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宥家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家(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己私利,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被害人A03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且被告否認犯罪,未彌補被害人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並願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有父、母及3歲女兒需照顧,父親亦罹患癌症要治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取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派發報酬給車手、監控手,犯罪位階明顯較高,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相似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害金額、犯罪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使人交付之財物為750萬元,修正後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五、原判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部分履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